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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125

审理经过

原告高瑞丽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闻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豫A8****号丰田凯美瑞家庭轿车,2013年审验时,被告以原告车辆有电子眼违章记录,不交纳罚款不给审车,直到2013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迫缴纳“电子眼违章罚款”后,车辆才审验。被告作出处罚,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使用违法采集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眼”信息作为处罚依据,不合法。所采用的“电子眼”均没有依法向计量法规定的政府计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装检定和强制性年度检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相关规定。二、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剥夺原告的申诉和答辩权利。依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除了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通过“电子眼”执法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把处罚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送达原告,使原告失去申诉和答辩的机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410108-19148824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供的证据有:本案被诉的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联)。提供的依据有:1、公通字(2007)54号文《**安部关于规范使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通知》;2、《河南省道路交通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管理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根据计量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进行强制性年度检验的涉及电子监控设施的只有测速仪,而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的由拍照设备取证得到非测速仪,本案不适用本法。郑州市在2011年安装了电子监控设备,均有出厂合格证,安装后不到一年2012年就在北京由公安**控中心以及中国**监督局下属部门共同进行了抽检,设备是合格的。第三,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和质量监督局出台的规定,2013年我们向该局提交检测电子监控设备的申请并进行了鉴定,合格期到2015年,所以原告称其违法行为是不合法的电子设备提取的是错误的。第二,原告到交警队违法处理点进行违章处理,原告可通过现场电子屏查看其违章信息,且工作人员也口头告知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对其违章事实无异议后签署自己的名字,证明原告承认自己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没有剥夺原告申诉和答辩的机会。提供的证据有:1、本案被诉的处罚决定书(存档联);2、违法行为的照片两张;3、测速仪的检验报告即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校准证书;4、北京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5、4个检定证书,6、合格证书。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3、**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4、《河南省道路交通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管理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印证,说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3-6涉及郑州市电子监控设施的安装及检验检定等,本院予以采信;但提供的证据2涉及原告违法行为照片两张,该照片拍摄的角度不全面、拍照内容不完整,无法全面、充分地证实原告车辆存在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原、被告提供的依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中综合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1日,原告到被告的违章处理室接受交通违法处理,被告对其作出410108-19148824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于2011年11月27日18时43分,在众意西路(地坤街---龙湖外环南路)实施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决定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提供了违法行为的照片,该照片拍摄的角度不全面、拍照内容不完整,无法全面、充分地证实原告车辆存在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对原告高**作出的410108-19148824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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