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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业协会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业协会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河南轻**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雒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29日,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院内办公楼的第四层房屋(建筑面积2588.34平方米),由原所有权人河南省轻工业设计院转移登记至第三人河南轻**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xx,登记类别为企业改制、兼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河南省第一轻工业厅(后更名为河南省轻工厅、河**工总会、河南省**办公室)于1984年12月组建成立,现隶属于河南省商务厅。1999年4月,河**工总会批准原告在郑州市纬四路12号本案所涉房屋内办公,至今仍在使用该房屋,并得到该房屋管理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轻工机关服务中心的确认。该院内的办公楼及其土地属于国有资产,被告于2012年11月将上述房屋登记在私营企业性质的第三人名下,将该办公楼的国有性质变为企业私有,致使原告无法再使用该房屋。上述房屋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发生所有权转移,均需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且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案的房屋转移登记未得到该房屋所有权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河南轻**限公司并非由河**工业设计院改制而来,在土地和房产资产未一并处理完成、未办妥土地证的情况下,河**工业设计院的改制并未完成,被告的转移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并且违反房屋登记规定中房屋所有权与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其转移登记违法。请求法院撤销第三人河南轻**限公司持有的产权证号为xx的房产证。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84)48号文件;2、河南**员会予编(1984)306号文件;3、河**工总会豫轻(96)9号文件;4、河南省商务厅豫商人(2004)76号文件;5、河**工总会《证明》;6、河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豫**(2004)44号;7、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8、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轻工机关服务中心的《情况说明》;9、河南**员会第一轻工业局豫革轻政字(78)019号文件;10、河南**员会予编(1978)××4号文件;11、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豫**(2012)3号文件;1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4、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豫国资函(2006)33号函件;16、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郑州市纬四路12号院资产情况的说明》;17、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8、河南**委员会豫编(2003)38号文件;19、河**设厅豫建(2006)67号文件及附件;20、河**工业设计院审议通过《河**工业设计院产权制度改革方案》职工大会决议;21、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建(2011)431号文件;22、豫中联评估字(2009)第016号评估报告。

被告辨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关政府文件作出,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22日第三人填写的《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2012年11月28日《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3、房产分户平面图;4、土地权属证明;5、1988年12月16日河南省轻工业设计院房屋所有权证;6、2011年3月28日被告对第三人出具的郑**(2011)××号复函;7、2010年11月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郑**(2010)289号文件;8、2003年12月××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办(2003)110号文件;9、2009年12月11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2009)105号文件;10、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11、契税完税证;12、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证明;13、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14、第三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被告的受理凭证;1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提供的法律依据有:《房屋登记办法》。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原告使用被诉房屋,未征得房屋权属单位河南省轻工业设计院及该设计院主管部门明确授权,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提供证据有:1、2009年12月11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2009)105号文件;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职工大会决议、产权制度改革方案;3、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建(2010)340号的文件。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一直使用争议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事实情况,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本院将结合房屋登记的相关规定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评述。提供的法律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设立的相关情况,对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影响,本院也将结合房屋登记的相关规定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评述。

各方对对方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议。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9日,被告审核第三人提供的《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证明、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契税完税证、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以及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并依照办理国有企业改制房屋转移登记所需要提交材料的相关文件,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2号院内办公楼的第四层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河南轻**限公司名下。在第三人办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上载明,河南省轻工业设计院位于金水区x路x院的房产,其坐落范围内的土地属省政府统征国有划拨土地,由河南省**管理局代省政府进行管理,其土地使用证暂未办理。

另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轻工机关服务中心对上述房屋进行管理和使用,该中心同意并安排原告使用该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争议房产拥有合法使用的权利,与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被告在审查第三人提供办理本案涉及房屋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时,明知原告尚未依法取得本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仍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违反上述规定,该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至于本案涉及事业单位改制相关问题,第三人应当按照改制文件规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产权证号为xx的房屋转移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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