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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十大队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本院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17日被告作出编号410103-19056005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2年12月28日8时6分在航海路(郑密路至工人路)实施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原告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在航海路实施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处罚200元,根据《河南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使用道路监控设施工作规定》电子监控需安放在明显位置,并经过批准设置;监控设施应通过检测;违章通知无法送达的,应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并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不是违章车辆车主,当时也未驾驶车辆,不应对原告作出处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提供的依据是《河南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使用道路监控设施工作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监控设施已经备案并通过检测,原告未收到违法通知是因原告地址变更,其违章信息可以通过网络查询得知。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处罚决定。提供的证据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原告车辆违法照片电子版截屏及照片打印件。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证明原告接受处理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原告车辆违法照片截屏的电子版及打印件,其清晰度足以准确地反映原告的车辆类型、号牌以及行驶情况,证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信号灯指示行驶的违法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三、原、被告的其他意见及对依据的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8日8时6分,豫A13E90号机动车行驶在郑州市航海路(郑密路至工人路)行驶时,占据左拐道直行,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摄录。2013年2月17日,原告到违章处理室接受处理,值班民警通过违法记录信息资料查询,对原告作出编号410103-1905600545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对原告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原告如认为其不是违法行为人,应由车辆所有权人或者违法行为人到场接受处罚;原告主动到被告处接受处罚,被告视为原告为交通违法行为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提出的未收到违法行为信息的意见,与其陈述其不是机动车车主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程序及法律适用是否合法属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内容,电子监控设施所获取的影像记录足以证明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使用的电子监控设备设置、管理及维护等,原告可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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