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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十大队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本院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8日被告作出编号410103-190601345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1年8月30日15时28分在黄河路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罚款1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书制作不规范,处罚程序错误。庭审中原告补充认为该处电子监控设备不合法,没有合格证、没有设置提示;顶格处罚100元,显失公正;电子监控设施设置不合理,没有进行听证;原告在郑州市**队第三大队开具的处罚决定,但是盖的是第十大队的章,程序错误。以被告名义作出处罚没有合法依据,造成原告诉讼不便。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处罚决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410103-190601345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根);2、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原告车辆违法照片电子版截屏及照片打印件;3、电子监控设备的检验报告;4、郑州市交警十大队住所地证明及2002年1月2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政办[2002]25号文《郑州市公安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有关交通警察支队下设各大队及规格等的规定;5、2003年9月1日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郑*[2003]72号关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设第十大队的批复;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道路交通违法“一站式”处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证明原告接受处理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办案民警签名公章不清晰,经本院审阅,可以确认处罚决定书加盖被告公章及办案办案民警印鉴,警号006854,虽然存在不清晰情况,但不足以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将此视为被告行政过程中的瑕疵,被告应自行予以纠正。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原告车辆违法照片截屏的电子版及打印件,其清晰度足以准确地反映原告的车辆类型、号牌以及行驶情况,证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信号灯指示行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三、原告认为信号灯设置不合理,且未经过听证程序,本院认为,未有设置交通信号设施需要听证程序的规定,且其属于行政行为合理性的问题,本案不作审查,原告意见可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

五、被告提供电子监控设备的检验报告,原告认为被告拍照的设备不合法,没有相应的设备合格证及产品质量证明,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和计量法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有电子监控设备的检验报告,该设备经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且郑州市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均已通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公布,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被告提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30日15时28分,原告所有的豫A700BP号机动车行驶在黄河路与南阳路附近自西向东行驶时,占压黄实线,该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摄录。2013年3月28日,原告到违章处理室接受处理,值班民警通过违法记录信息资料查询,对原告作出编号410103-1906013453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对原告罚款100元。该处罚决定书由值班民警签章、加盖被告公章,并依法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行驶违反交通法规,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照片证明。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特别规定,被告依照该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行驶中压道路实线,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100元,符合道路交通安全处罚的裁量幅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属各大队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均有权对本管辖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行使管理职能,但按照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违法一站式处理的要求,涉及200元以下的非现场违法统一使用被告的公章进行裁决;按照行政诉讼管辖规定,被告依法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对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告知并不直接影响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和适用的处罚程序。至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实行一站式执法的做法是否便民合理,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另行处理。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中涉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使用管理及非现场违法行政处罚执法主体的规范等问题,本院将以司法建议方式另行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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