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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责任公司诉河南**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永**责任公司诉被告河**管理局(下称省工商局)、偃师**管理局(下称偃**商局)、第三人河南永**责任公司工商行政管理一案,原告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洛阳**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作出(2012)老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省工商局委托代理人石岚,被告偃**商局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3月26日注册成立时,并经被告省工商局名称核准。后原告发现第三人于2008年注册成立“河南北方永盛**任公司”,2009年变更为“河南北方永盛**责任公司”,2010年再次变更为现有名称。第三人在注册及变更过程中均得到被告省工商局名称核准。原告与第三人注册的企业在国民经济均属于制造业,摩托车与助力车均属于交通运输设备制造,第三人在名称中使用“永盛”字样,已经与原告达到相同或近似的程度,请求撤销第三人名称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荣誉证书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省工商局辩称: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作出名称变更登记材料齐全,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分别有第三人2009年成立时、2009年变更时、2010年变更时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及审查的证据。提供的依据为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名称核准材料规范》,国**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被告豫工商文[2009]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名企业名称预核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被告偃**商局辩称:名称核准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偃**商局无该行政职能,并陈述对案件的意见与被告省工商局一致,请求维持登记行为。

第三人述称:同意二被告的意见,第三人成立于2008年,2009年2月20日变更为河南永**责任公司,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规定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企业基本信息及变更的相关证据,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助力车不在摩托车范围。提供的依据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一、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关于原告成立及第三人名称变更及核准的相关证据,以及证明原告、第三人经营范围的相关证据,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对事实的陈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二、第三人提供原告第三人因商标权纠纷2010年提起民事诉讼的起诉书及答辩状,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认为永盛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注销。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起诉请求,原告陈述请求撤销企业名称登记中含有“永盛”字号的核准。关于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三、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将根据与本案审理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述。

各方当事人对相关规定的适用的争议,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9年3月26日注册成立,经被告省工商局名称核准,企业经营范围有“摩托车配件、助力车生产与销售,摩托车、电动三轮摩托车销售”等。第三人于2008年9月注册成立“河南北方永盛**任公司”,2009年2月变更为“河南北方永盛**责任公司”,2010年5月变更为现名称,均经被告省工商局名称核准。企业经营范围有“摩托车配件”、“电动车、助力车、助力三轮车生产销售”、“摩托车销售”等,

本院认为:一、原告认为第三人现有名称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企业名称中含有“永盛”的字号,因对第三人企业名称核准及变更名称的核准,系对同一企业作出的不同名称核准的连贯行为,可以最后一次名称核准登记起算起诉期限,根据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登记,原告于2012年3月缴纳案件受理费,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本案企业名称核准的职能为省工商行政局,但偃**商局作为进行企业工商登记的最终机关,也可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四、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企业名称不予核准;国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摩托车与助力车分别属于“37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下“373摩托车制造”及“374自行车制造”下“3742助力自行车制造”小类,原告及第三人企业住所位于同一行政区域且经营范围存在重叠,两企业名称易引人误解,被告未充分注意可能造成的公众认知及对核准在先的原告企业经营存在的不正当竞争影响,被告核准第三人名称,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河**管理局对第三人河南永**责任公司的名称核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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