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国投河**限公司诉河南**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投河南新能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河**管理局不服责令改正通知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中杰、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矿长资格证书五证齐全的合法企业,对新郑市辛店镇王**煤矿有权进行采矿及煤炭生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销售自产的煤炭,无需另行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被告2013年4月11日对原告作出豫工商企改字[2013]1K-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原告在未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构成无证经营煤炭的行为,责令原告停止煤炭经营活动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豫工商企改字[2013]1K-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豫工商企改字[2013]1K-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采矿许可证;3、煤炭生产许可证;4、(豫)MK安许证字[2011]121956《安全生产许可证》;5、煤矿安全资格证书;6、煤矿矿长资格证书,2-6证明原告已经依法申请取得了生产煤炭所需的相关行政许可证书;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原告已凭上述相关行政许可证书经被告核准其经营范围增加“煤炭生产”事项。8、河**监察局2013年8月2出具的证明,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单位为原告,与王**煤矿为同一单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煤炭企业和煤矿是两个概念,从事煤炭经营都应该办理相应的证照。原告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这两个证核发的对象是原告的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书这三个证是发给王行庄煤矿的,这5个证对象不一致。原告投资的王行庄煤矿应办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取得煤矿企业资格后,按照煤炭法的规定就可以销售煤炭,但其未办理营业执照,该矿就是无照经营状态,属于非法煤矿,原告公司经营煤炭就是无证经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责令其停止煤炭经营活动并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符合法定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王行庄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3、王行庄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4、原告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5、省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6、询问通知书;7、煤炭买卖合同两份;8、举报信。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中和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八条;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九条;3、《河南省煤炭条例》第四十条;4、《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三十四条;5、《**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公司具有对王行庄煤矿进行采矿、煤炭生产等权利。原告对被告证据8举报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举报信无举报人真实身份,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法律适用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注册登记,被告向其颁发住所为新郑市辛店镇王行庄煤矿、经营范围包括在王行庄煤矿进行煤炭生产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4月25日,原告作为矿山名称为国投河南**王行庄煤矿的采矿权人,依法取得了该矿的采矿许可证。经申请,2011年12月19日原告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2012年1月9日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2012年12月13日,柴铁锤依法取得国投河南**王行庄煤矿的煤矿安全资格证书和煤矿矿长资格证书。2013年4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豫工商企改字[2013]1K-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原告在未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违反了《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五款的规定,构成无证经营煤炭,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停止煤炭经营活动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将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责令改正通知,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1年修订的《中和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原告作为煤矿名称为国投河南**王行庄煤矿的采矿权人,依法取得了该煤矿的采矿许可;又作为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依法取得了煤炭生产许可证。虽然煤炭生产许可机关按其制式要求,将煤炭生产许可证名称颁发为“国投河南**王行庄煤矿”,但从该名称中应能确定“国投河南新能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行庄煤矿”非两个主体。原告作为煤矿企业具备煤炭生产资格,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不构成无证经营煤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河**管理局2013年4月11日对原告作出豫工商企改字[2013]1K-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