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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付**、付智刚诉郑**管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振胜、付**、付智刚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付娅丽不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段**,第三人付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管理局于2007年6月,按照继承登记类别,向第三人颁发第0701036989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坐落于金水区沙口路2号10号楼2单元26号房产产权属于第三人付娅丽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诉称:三原告及第三人系付合生与陈**夫妻法定继承人,付合生于1985年10月去世,陈**于2006年2月去世。原告付振胜与第三人付娅丽系二人子女;原告付**、付智刚系二人之子付**(已于1976年11月去世)之子。争议房产系陈**2001年7月向郑州面粉厂购买公有住房。2007年5月,第三人隐瞒真实信息,在郑州**公证处办理本案争议房产由第三人继承的遗产继承公证。2012年3月,郑州**公证处撤销了遗产继承公证。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陈**原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及撤销公证书决定书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向第三人颁发争议房产的档案登记材料一套。提供的法律依据为《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付娅丽述称:该房是第三人单位郑州面粉厂分配给第三人住房,只是以其母名义购买的。在办理继承公证时,所有继承人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与付*英才办理的继承公证。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1、原告起诉陈述原告与第三人、付**、陈**人身关系等客观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可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相关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付合生与陈**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1985年10月、2006年2月去世。原告付振胜与第三人付**系二人子女;原告付**、付智刚系二人之子付**(已于1976年11月去世)之子。2001年11月,被告向陈**颁发第0101052419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争议房产属于陈**所有。2007年5月,第三人付**与付**共同向郑州**公证处申请对陈**遗产继承公证,公证处作出郑**民字第292号和第293号公证书,证明争议房产由第三人继承,另一房产由付**继承。被告根据该公证书,于2007年6月向第三人颁发第070103698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郑州**公证处又作出(2012)郑**撤字第01号《关于撤销(2007)郑**民字第292号和第293号公证书的决定》,以申请人付**、付**提供虚假事实,遗漏法定继承人,撤销原公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公证处就陈**遗产所作继承公证,为第三人取得争议房产所有权的法定根据,该遗产继承公证依法撤销后,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依法不能成立,但被告对该颁证行为不承担行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付娅丽颁发的0701036989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付娅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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