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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卉诉河南**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河南省卫生厅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路政、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被告把郑州**属医院及其医生违反法律法规、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的犯罪行为定义为病历文书书写不规范的法律依据。2013年3月27日对原告作出河南省卫生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5),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拒绝公开该内容,妨碍了原告在与郑州**属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中向法院的举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3月27日对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判令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公开被告将郑州**属医院及其医生违反法律法规、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的犯罪行为定义为病历文书书写不规范的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2013年3月10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2013年3月27日河南省卫生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被告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流程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在(2013)金行初字第36号一案中向原告出示、告知,并已经公开;依据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被告对原告与郑州**属医院医疗争议的调查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不属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不应该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申请。提供的证据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2。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依据均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依据,本院将结合争议事实予以参照。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诉被告(2013)金行初字第36号一案中、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郑州**属医院所作医疗争议处理函里将该院及其医生违反法律法规、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的犯罪行为定义为病历文书书写不规范的法律依据。2013年3月27日对原告作出河南省卫生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5),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被告对其反映的郑州**属医院不当医疗行为进行行政处理,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原告所述事项进行调查,认定郑州**属医院存在有医疗收费、病历文书书写等管理不规范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对该院及其医生违反法律法规、诊疗规范、操作规程行为是犯罪行为,申请公开被告所认为的管理不规范的法律依据,原告申请公开法律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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