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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宏**有限公司诉河南**监督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宏**有限公司诉被告河**监督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靳**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和哈尔**工程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为对方生产两台型号为MEhy起重机,交货期2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准备有关资料,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对起重机进行制造监督检验,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做任何答复。原告无奈到河南省监察厅反映情况,要求监督被告履行职责,但被告不履行任何职责,只是向河南省监察厅递交了一份会议纪要,而对原告没有任何答复。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履行供货合同,将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确认原告申请被告对两台型号为MEhy的起重机械进行制造监督检验,颁发检验证书,但被告不作答复,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2013年5月20日提出的对两台型号为MEhy的起重机械进行制造监督检验,并颁发检验证书。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8月18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的起重机械产品监督检验证书;2、郑州宏**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及设备加工订货合同;3、2013年6月17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关于郑州宏**有限公司起重机械制造监检专题会议纪要”;4、2013年8月28日河南**监督局“关于郑州宏**有限公司信访件反映情况的函”;5、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介绍及职称评审公示。依据有: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3、豫政办[2009]5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监督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向我局提出过监督检验的要求。二、我局没有对特种设备制造进行监督检验并颁发证书的法定职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第四十一条规定,“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我局是法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非“经**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具有从事制造监督检验的资格,不可能实施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并出具监督检验证书。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8日郑州宏**有限公司的投诉件;2、2013年8月28日河南**监督局“关于郑州宏**有限公司信访件反映情况的函”及2013年8月30日的邮寄单。提供的依据有: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豫政办[2009]5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监督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

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4,能够说明原告作为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资格的生产企业,向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申请制造监督检验,被该院决定拒检,原告向被告进行投诉的事实。该事实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涉及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机构情况,该机构的法定检验检测职责与被告的行政管理职权的关联性我院将结合双方提供的相关依据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取得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企业,经原告约请2013年6月9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到原告制造地实施起重机制造监督检验,工作人员以产品不属于许可生产范围决定拒检。2013年6月17日,该检测院就原告制造监检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结论仍是认为原告拟申请制造监检的起重机型号已发生改变,不在原制造许可范围内。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河**监督局递交投诉件。2013年8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是被告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核准证。

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邮寄信访件反映情况的函件一份;2013年9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邮寄信访件反映情况的函件一份。

本院认为:**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第四十一条规定,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四十九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五十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第九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均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相对人,本案中依法承担起重机制造监督检验职责的是原告约请的法定检验检测机构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原告称向被告提出申请对其起重机进行制造监督检验,没有提供提出过该申请的证据且被告并不具有此项法定检验检测的职责和资质,原告称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是受被告委托行使法定检验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诉被告不履行制造监督检验、颁发检验证书的职责,其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作出的不予检验的结论严重失实,给其造成损害,可以另行向该检测机构主张权利;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投诉,原告如对被告的投诉处理不服,也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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