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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军诉河南**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河**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原告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候颖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举报河南商报社、河南**限公司2010年度至2012年度与河南**公司发布合同过程中有违法行为,请求处罚。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做出了答复,该答复是对该投诉事项做出的描述,缺乏结论性的决定。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相应的结果。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结果。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19日被告对原告做出的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河南商报和河南**公司之间的广告往来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利益的损害,且原告没有提供其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据,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起诉资格。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进行了专门的调查,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原告进行书面答复并无不当。该答复内容明确体现了对原告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河**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2、河**商局收文处理签;3、2013年3月3日赵**举报书;4、河南**限公司的广告流程;5、《河南商报》广告合同;6、被告进行调查的现场照片;7、河**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8、2013年3月19日河**商局对赵**的答复;9、河**商局工作人员证件;10、河南商报广告刊例;11、《河南商报》2012广告价格表;12、2010年河南商报广告刊例;13、河南**限公司广告管理情况的说明。提供的依据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对其的答复,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向其举报、被告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向原告答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举报河南商报社、河南**限公司2010年度至2012年度与河南**公司发布合同过程中有未依法建立承接登记、审核、档案、合同等基本管理制度;未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未向有关机关备案广告收费服务标准等违法行为,请求被告依法处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复,载明河南**限公司与河南**公司发布合同过程中,建立了承接登记、审核、档案、合同等基本管理制度;河南**限公司的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和广告收费服务标准,不需向工商部门备案。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后,进行调查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已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了处理。至于被告选择何种文本形式及措辞告知原告调查结果,系被告进行行政管理的自由裁量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对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是对其投诉事项做出的描述,缺乏结论性决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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