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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雨诉郑**管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雨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原告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段**,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相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初原告到河南省**合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上班,同年6月任该公司下设的河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联合公司职工大会研究通过,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58号院3号楼2单元24号的房屋以市场价出卖给原告。原告向联合公司缴纳了4.8万元购房款,装修后入住,但该房屋房产证一直未办理。2010年冬季,原告发现房屋房门被撬、房锁被换,后又得知被告已为第三人办理了该房屋房产证。第三人不是河南**场管理局职工,不应当享有该单位的房改资格;河南**场管理局将该房屋下放给联合公司使用,该公司又把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将已经出售的房子拿去房改,被告没有尽到该审查义务,导致错误登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58号院3号楼2单元6层2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提供的证据有:1、范某某和南某某的证言;2、联合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缴纳房款4.8万元的收据;3、原告的天然气个人用户供用气合同及服务卡;4、原告的居民生活用电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河南**场管理局,原告不是河南**场管理局的职工,不能参加该局的房改,亦不能从对房屋无权处分的联合公司手中取得房屋。河南**场管理局与第三人通过履行合法的房改手续进行房改和房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侵害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登记申请表;2、审核表;3、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4、分户平面图;5、房屋所有权证;6、房改批文;7、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8、购房人员名单(房改办);9、委托书;10、身份证;11、通知;12、权证存根。提供的法律依据有:**设部《房屋登记办法》。

第三人述称:被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河南**场管理局,该局按照房改政策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程中尽到各项审查义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河南**场管理局的职工,未与该单位签订过被诉房屋的买卖合同,更未向该单位缴纳过该房的购房款,第三人与该单位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009年11月第三人与联合公司人员及小区门卫更换被诉房屋门锁,原告报警、警察在核实房产证有关情况时,原告就已得知被诉房屋房产证已经办理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不予保护。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向河南**场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要求安置住房的申请》复印件;2、河南省**合公司出具的第三人未参加房改的证明的复印件;3、河南省**合公司向河南**场管理局请示将原告住房分配给第三人的请示复印件;4、河南**场管理局豫农场办【2009】3号《关于河南**场管理局出售公有住房的请示》的复印件;5、河南省**委员会办公室豫直房委办审字[2004]539号《关于河南**场管理局出售公有住房的批复》的复印件;6、河南**场管理局与王*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复印件;7、购房人为第三人的《河**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复印件;8、第三人的《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9、第三人缴纳被诉房屋的现金交款单复印件;10、河南**场管理局出具将被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证明的复印件;11、第三人被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发票复印件;12、第三人被诉房屋的郑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房管系统专用缴款通知书复印件;13、第三人被诉房屋的河**省直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复印件;14、2009年第三人缴纳被诉房屋房款、水费、暖气费的收据复印件;15、2013年第三人缴纳被诉房屋天然气费复印件;16、2013年第三人缴纳被诉房屋电费复印件。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证据1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2-4,结合第三人答辩意见,能证明原告曾在被诉房屋内居住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办理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档案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参加被诉房屋房改的过程,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各方对对方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6月10日河南**场管理局取得被诉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58号院3号楼2单元6层2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2004年10月18日该局与第三人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局依据房改政策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2009年8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被告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09年8月10日核准该申请,将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登记类别为房改售房。

另查明:第三人取得被诉房屋所有权之前,原告经联合公司同意在该房屋内居住。2008年6月20日,该公司向河南**场管理局请示,主要内容为包括被诉房屋在内的十套房屋产权属河南**场管理局,使用权归联合公司。被诉房屋暂借给原告居住,经党政工领导班子研究,房改小组同意,此住房分给第三人,请河南**场管理局给予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原告从该房屋中搬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称2010年冬季发现被诉房屋房门被撬、房锁被换,其被迫搬出,至此原告应该得知该房屋已经于2009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原告至2013年8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未提供有正当理由的证据。河南省**合公司与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俊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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