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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瑞诉中国保**委员会河**管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诉被告中国**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志飞、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因生活特殊需要,向被告提交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对天安保险**省分公司营业部二七营销服务部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超额承保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被告在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书面答复,告知需要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后再行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后再行申请于法无据,请求确认被告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7月29日信息公开申请单及2013年8月12日告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2013年7月30日接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核发现原告未依法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国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8月9日以书面形式要求原告补充提供。我局于8月19日接到原告邮寄的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和两份申请表,其中一份申请我局公开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明的法律依据。我局当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寄送了两份答复。我局处理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9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单;2、2013年8月12日答复;3、2013年8月16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4、2013年8月19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两份;5、挂号信登记表及邮件查询结果等。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中国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依据1、2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依据,本院将结合争议事实予以适用、参照。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单,申请公开其于2012年7月份投诉的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及天安保险**省分公司营业部二七营销服务部超额承保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2013年8月12日被告作出告知书一份,说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信访投诉当事人的权益,鉴于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无法核实是否为信访投诉人,为保护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请提供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后再行申请,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又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两份并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分别进行了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明或者证明文件。原告2013年7月29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说明是申请公开其2012年7月份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被告需要确认信息公开申请人是否为投诉人,因而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身份证件,不属于违法设定义务,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答复违法不能成立。但被告在答复中要求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后再行申请,易使人误解,对于被告工作中的瑕疵问题本院将以司法建议方式监督被告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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