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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本院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利害关系人郑州**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获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郑**字第41010020122918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批前公示、听证,违反法定程序。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的规定,被告在核发郑**字第41010020122918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批前公示、听证,未听取公众意见,程序违法。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心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规划许可前,没有采用在“建设地址现场及周边街区公示”等“其他便于知晓的”方式公告,被告没有公示、没有告知、没有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直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的规定,因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没有告知行政许可事项,致使原告失去听证权利。被告在没有批前告知并征求利害关系人是否要求听证,就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害原告合法权益。4、依据《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政府机关拟作出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规定,被告不实行预公开即作出建设工程规划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核发郑**字第41010020122918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递交了涉嫌伪造关键数据的日照分析结论,原告现住宅与拟建20号楼高度差数据与现场确认不符。第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日期部分有明显涂改。三、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三人于2006年10月20日取得20号楼北侧7739.729平方米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至今未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上规划的水科路不能作为小区道路,而应当适用《郑州市建筑工程技术规定》第4.1和4.2的规定退地界或退道路红线。被告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水科路作为小区道路保留,致使20号楼高99.3米,距水科路最小距离仅7.5米。四、被告滥用职权。1、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中5.0.3.2款的规定:面街布置的住宅,其出入口应避开直接开向城市道路的居住区及道路,而第41010020122918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20号楼出入口直接开向城市道路水科路。2、根据《郑州市建筑工程技术规定》4.5的规定:围墙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1米。但20号北侧水科路道路红线与用地红线重合、没有退让,导致水科路规划修改。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的郑**字第41010020122918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期限的情况说明;2、工程项目测试成果。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3、《郑州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网上部分下载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申请办理“森林阳光花园四期”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申请、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民用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评审意见书、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评审意见、日照分析图、总平面图、航测图等材料。被告认为符合规划、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履行了批前公示程序。原告主张听证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住宅日照时间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郑州市建筑工程技术规定》均不适用于本案;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超过15天的规定,起诉应予驳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的申请、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件;2、河南省**员会办公室主任会议纪要;3、第三人建设项目批准文件;4、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5、河南省**定委员会的评审意见、郑州市民用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评审意见书;6、总平面图;航测图;日照分析图;7、批前公示及现场照片。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2、《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4、《河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5、《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及印发通知。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原告提出的水科路问题是原告小区占压规划道路红线。提供的证据有:郑**字第41010020122918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总平面图、日照分析图。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了立体停车库取消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效力和依据的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起诉期限情况说明,经本院核实,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先向郑州**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经告知后又按照管辖规定向本院起诉,耽误的期间不属于原告自身原因,本院认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期限规定;提供的证据2工程项目测试成果,并没有提示此前作出的日照分析结论中现状住宅不满足大寒日日照2小时,本院当庭向原告释*,原告可以申请对日照重新作出鉴定,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

原告提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涉及城乡总体规划编制,不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均涉及利害关系人权利,本案中利害关系人不特定,原告未在项目批前公示期内提出异议或申请,但鉴于本案原告已经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未实际影响到原告程序权利的行使。被告许可行为是否实质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需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评述;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系网页下载内容,没有发布时间及生效时间,也与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名称不符,结合被告提供的《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及印发通知原件,该技术规定的下发及生效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不适用于本案,对原告提供的网页下载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审核建设工程规划时要求第三人提交的资料及被告作出行政许可的程序性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1-4,本案予以适用。

第三人提供总平面图、日照分析图原图,与被告提供的审批资料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提供的立体停车库取消的情况说明,鉴于该立体停车库并不在被告审批发放的许可证上,该情况说明本院附卷留存。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森林阳光花园四期”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项目位于107国道西、水科路南,第三人提交了批准文件及平面图、日照分析报告等,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10月8日至10月17日在项目用地上设置现场公示牌,公示了第三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及地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附图以及被告的联系电话、网址等内容,并载明“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公示期内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建管处反馈”。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没有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2012年12月18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郑**字第41010020122918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第三人建设10号商住楼1栋7层,19号、20号住宅楼2栋各33层及幼儿园、地下车库,20号楼高99.3米,距离规划的水科路红线最小距离为7.5米。

原告系二十一世纪54号楼业主,位于第三人地界北,拟建20号楼东北。日照分析图显示,原告所在54号楼日照,满足大寒日大于2小时.

原告不服被告规划许可行为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行复决)(2013)719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41010020122918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2013年12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一、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行复决)(2013)719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具体告知向哪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先向郑州**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经告知后又按照管辖规定向本院起诉,耽误的期间不属于原告自身原因,本院认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期限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类);(三)、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四)建设工程建设方案;(五)建设、水利、环保、人防、文物等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审查意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人持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总平面图、日**析图等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其所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定要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被告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已经在建设现场及网站上公示了第三人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及地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附图以及被告的联系电话、网址等内容,并告知可将对该建设项目的意见或建议向被告反馈等内容。公示期限结束后,被告在未收到意见和建议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所在小区与第三人建设项目系相邻关系,第三人提供了建设项目满足相邻住宅日照标准的日照分析结论,被告在批前公示中明确了对第三人建设项目提出异议的期限及途径,未剥夺原告向被告反映对第三人建设项目意见的权利。且原告已经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未实际影响到原告程序权利的行使。四、原告对日照分析提出异议,认为数据与现场确认不符。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可以申请对日照重新作出鉴定,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原告主张日照不能满足,本院不予支持。五、水科路作为规划道路,部分路段规划调整为15米,第三人建设项目在原规划用地范围内已退让道路规划红线15米,拟建20号楼在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退让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为7.5米,没有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原告所称20号北侧水科路道路红线与用地红线重合、没有退让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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