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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焰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被**管局、被告省事管局撤销房产共有登记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省事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姚**与田*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1月离婚。离婚后姚**在河南**公司房改住房一套,位于金水区东里路41号院1号楼3单元23号,该房属姚**个人所有,房改审批时将原告列为共有人,后取得郑**字第9901812888号房产证。姚**2011年4月去世,房产由女儿田*继承。登记原告为共有人,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郑**字第9901812888号房产证共有人登记。提供的证据有:1、省直房改信息一份;2、2012年7月25日河南**公司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请示;3、2012年9月20日河南省**员会办公室(下称省直房改办)关于河南**公司收回原售住房的批复;4、2013年5月6日河南**公司关于出售本单位公有住房的请示及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10月15日的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5、1997年11月10日(1997)金*初字第3444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11月2日(2012)金*一初字第3559号民事调解书;6、2013年5月10日田*继承取得的房产证。

被**管局在庭审中口头辨称:原告所诉房产证由于历史原因,是由省事管局审核发证,后档案移交给我局。根据档案资料,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显示评估基准日1996年5月15日、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显示房款于1997年6月30日前缴付,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颁发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登记原告为共有人正确。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12月9日姚**省直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4、1999年12月省直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5、房产分户平面图;6、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7、姚**9901812888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依据有:**设部57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被告辩称

被告省事管局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市房管局意见,补充一、省事管局根据河南**公司报送的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审批行为符合房改政策。二、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供的证据有:豫政办[2004]2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涉及原告及姚**的房改信息,均显示离带子女,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双方的离婚民事调解书印证,说明房改资料已记载双方离婚的事实;提供的证据2-4,系河南**公司向省直房改办请示对其死亡职工姚**重新申报房改信息、重新计算房款并由姚**房产继承人补交房款的相关请示及河南省**会办公室的批复等,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5、6说明姚**房改房屋作为个人遗产由其女儿继承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管局提供的房改档案资料涉及省直单位的房改房产证套**管局印章、以省直房改办名义审批、省事管局名义发证,颁证后档案移交给市房管局的相关事实,对此本院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评述。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被告省事管局提供的依据涉及其住房制度改革处挂河南省**员会办公室牌子,具有负责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等职能。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与河南**公司职工姚**原系夫妻,1997年11月10日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7年10月18日,省直房改办审批河南**公司公房出售,含姚**住房一套。1998年原告单位给原告调整为81.09平方米的现住房。1999年12月姚**申报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按照河南**公司1996年5月15日为评估基准日合并计算的姚**、田*工龄和、超面积分摊及各项房改优惠,姚**购房款26009.93元缴付单位,经省事管局审核,姚**取得990181288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4月21日姚**去世,2012年5月,因原告现住房无法参加房改,获知姚**房改计算原告工龄等事实。2012年7月25日,河南**公司向省直房改办请示,称因没有及时更新个人信息及疏忽,请求给予办理有关手续。2012年9月20日,省直房改办又根据河南**公司收回原售住房的请示,批复该单位收回原住房,退回原购房款26009.93元,将单位产权变更为单位所有。2012年11月2日,姚**房产经过人民法院调解由其女儿田*继承,2013年5月10日,田*取得房产证。2013年5月6日,河南**公司又向省直房改办请示,由姚**女儿补交8969.91元,存入指定账户,请求办理有关手续。后因河**省直房改办未再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向被**管局、省事管局主张撤销其9901812888号房产证共有人登记未果,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姚**990181288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类别为房改售房,房改售房涉及职工工龄折扣、面积控制、出售优惠等规定,政策性强且房改过程复杂,涉及双方单位职工住房信息的准确性。田*与姚**同属省直单位职工,1997年11月双方离婚,离婚后原告单位又调整住房,不违反房改政策,但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1999年12月姚**申报房改颁证时,因没有及时更正个人信息,导致颁证时双方已经离异仍计算了田*的工龄、面积分摊等问题,对此其所在单位河南**公司已经向省直房改办多次申请纠正并拟由房屋继承人补交房屋差价款,被告省直房改办也已经批准,涉及原告请求撤销房屋共有人的登记,并不改变房屋产权人、面积、位置等其他登记内容,所以姚**是否死亡、房产是否继承并不能成为纠正共有人登记的障碍。鉴于因历史原因争议的房产发证涉及二被告,原告请求纠正未果将二被告起诉来院并无不妥,被告省事管局称原告起诉超过时效也没有充分理由。房改信息的未及时更新也与原告调整住房后没有及时通过双方单位确认信息,对造成目前状况原告也有一定责任。为稳妥化解行政争议,本院将对涉及的争议房产登记内容进行部分撤销。涉及继承人田*需缴纳房屋差价款及原告参加现住房的房改等问题可以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告田*在姚**9901812888号房产登记中的共有人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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