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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华诉郑州市公安局印章刻制审查备案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荆*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印章刻制审查备案一案,本院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河南恭**任公司(以下称恭**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任**,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8月,原告与公安厅合作项目中标后创立恭**司,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经被告审批备案依法刻制了编号为4101000000011号的公章、4101000000018号财务章等印章均由原告掌管。2012年2月原告在办理工商登记过程中,发现被告以印章“已缴销”为由,于2010年10月28日批准编号4101000013660号公章,在地下窝点非法刻制,导致公司失控。原告认为公章、财务章等印章均在,被告没有缴销任何一枚印章,也没有向属于合作关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通气,就批准刻制新公章,属于违法行政。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违法印章,被告有关人员不作为。请求判决撤销4101000013660号公章审批备案的行政行为。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8日的起诉书及反映立案问题的来访登记等材料;2、2012年4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特业管理出具的恭**司印章信息;3、恭**司4101000000011号公章印章及印模;4、恭**司2004年4月29日的章程、2009年5月4日恭**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2010年10月30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0年11月19日恭**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郑州雕刻厂证明及郑州市网络编码印章模拟印鉴备案表;6、2010年9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立案通知书;7、2012年3月原告给被告的律师函及邮寄回执。提供的依据有:2009年7月24日《河南省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规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起诉人荆*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行政相对人是恭**司,并非荆*个人,荆*作为股东不能以自己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对恭**司刻制印章审查备案的行政行为与荆*是否受到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权利要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等形式,荆*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荆*的任何权益,如果荆*对公司的行为不服,或者认为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损失,应当依据《公司法》规定的救济途径寻求救济。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称2012年2月获知我局行为,没有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三、我局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印章刻制单位刻制。《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刻字业管理的通知》第四,严格刻制印章的审查备案,要求对经办人的身份证、联系电话等事项,要认真登记,以备查验。审查刻制企业单位印章,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申请刻章人提供了恭**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公章丢失的登报声明、经办人的身份证等材料,我局严格审查了申请刻制人的相关证明,履行了法定职责,审查备案登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28日郑州市防伪网络编码印章制作申请单;2、2010年10月28日公章刻制批准单;3、加盖恭**司办公室印章的刻章申请、介绍信、原告的身份证、经办人郑增光的身份证及恭**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的复印件留存。依据有:1、国*(1999)25号《**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2、豫*(通)(2000)313号《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刻字业管理的通知》。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是民法、公司法的范围,被告审核程序合法。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2、2005年1月10日恭**司股份分配决议及部分股份凭据;3、2012年12月20日恭**司股东会决议;4、公证书及会议通知;5、郑**的证言。

由于被告、第三人均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因此本院首先对上述争议问题进行审查。

针对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原告方认为,原告当时是恭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刻制公章也使用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通过得到的公章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从而控制公司,把原告排挤出公司,损害了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是利害关系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河南恭**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至2010年10月,公司股东为荆*、商根生等四人,荆*、商根生出资比例分别为25%、61%,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荆*。2010年10月28日,恭**司派经办人郑增光以公章丢失为由,向被告申请重新刻制。被告审查了经办人提供的经办人身份证件、恭**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登报的印章遗失声明、法定代表人荆*身份证件、公司介绍信等资料,准予该公司刻制4101000013660号公章。2010年11月恭**司法定代表人由荆*变更为商根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审查准予恭**司刻制印章的行为直接影响的是恭**司的权利义务,不直接涉及恭**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荆*作为恭**司的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对刻章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如果涉及公司的管理权行使,或者认为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通过《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寻求救济。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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