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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2)金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第三人河南**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共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平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为第三人建材公司颁发第050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51.69平方米)属于第三人建材公司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是原告的合法住房,1986年1月原告从部队转业到第三人建材公司工作,当年分得该套住房,与单位形成租赁关系,26年来一直居住至今。1997年房改时,第三人建材公司以原告已调出为由,拒绝原告要求参加房改的申请,并违反房改政策规定,私自将原告的现住房卖给该公司职工牛林朝,侵犯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原告通过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牛林朝的房产证,郑州**民法院(2005)郑*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25日原告发现自己的房门上张贴了新安县人民法院的公告,从公告中得知自己的住房被法院查封、拍卖,法院公告限期腾房。原告经与第三人建材公司联系,才知道是由于该公司在经营中所欠债务,导致人民法院将该套房产查封、拍卖,进而知道是由于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再次违法行政,将原告的合法住房颁证给第三人建材公司,导致对原告合法居住权的直接侵犯。原告的住房是福利性分房的产物,是历史遗留问题,原告符合参加房改条件,拥有购买该房的权利。根据第三人建材公司与原告现在单位河南**公司早在1987年达成的住房安排协议书的规定和协商结果,原告对该房享有永久居住权,郑州**民法院(2005)郑*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给予肯定。根据《**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腾空再分配原则”和《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有产权纠纷或与房产有关的其他纠纷的公有住房不准交易”的规定,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信函(2003)第5695号信函;2、郑州**民法院(2002)郑*再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4、郑州**民法院(2005)郑*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5、河南**总公司与河南**公司《关于省化工公司职工李**与省建材公司职工黄*真住房安排协议书》;6、河南**总公司副总经理方**的证明;7、河南**总公司建材批发中心经理任*的证明;8、河南**公司证明;9、河南**公司书记高志方的证明;10、河南**公司原办公室主任王**的证明;11、程**要求参加房改购买现住房的申请。提供的依据有:1、国*(1994)43号《**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2、《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被告辨称:依据生效行政判决,被告将牛*朝的房产证撤销,撤销后原房改单位即第三人建材公司根据省直相关房改文件购回房屋所有权,被告对其颁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原产权单位收回已售房改房登记表;3、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4、郑州市房产分户图;5、牛*朝房屋所有权证;6、河南省**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河南**总公司收回原售住房的批复”;7、郑州**民法院(2005)郑*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8、组织机构代码证;9、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依据有《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被告辩称

第三人建材公司述称:原告租赁建材公司的该争议公房,在相关单位的协调下,建材公司自愿以和解的方式解决房改遗留问题。

第三人张*述称:原告要求撤销颁证行政行为的事实与理由,强调的是其优先购买权的民事权利,其以行政诉讼的方式主张民事权利,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在法定权限内给房屋所有权人颁发房产证行为合法,程序正当,应予维持;第三人张*通过河南**民法院生效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当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颁证行为。提供的证据有:1、新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新安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稿;3、契税完税证复印件。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2年6月1日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送达给被告的通知。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及信访答复函件,可以说明各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客观过程,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5-10,均系复印件,原告称系此前多次诉讼中提供过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复印件不予评述,但会结合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提供的证据11系原告要求房改的申请,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涉及为第三人建材公司颁证的相关事实,对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第三人张*提供的证据,说明新安县人民法院对争议房屋执行的情况,与原告起诉书中的陈述能够印证,本院将结合调取的证据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程**1986年从部队转业至第三人建材公司工作后,分得该公司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纬四路15号院4号楼29号房屋租住(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改开始后,第三人建材公司拒绝原告就现住房参加房改的申请,并将该房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牛林朝,2003年牛林朝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4年11月1日作出(2004)金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牛林朝的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2月2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05)郑*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4月28日,河南**改办根据第三人建材公司《关于收回原售住房的请示》,批复第三人建材公司按原价收回该套房屋,将产权变更为单位所有。被告根据第三人建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以市场买受作为产权来源,私产交易作为登记类别,于2005年8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房产在新安县人民法院查封、拍卖过程中,原告获知被告的登记行为,提起本案诉讼。2012年6月1日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通知被告暂停协助将该争议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张*。

另查明:1998年第三人建材公司起诉程**腾房,1999年河南**公司起诉第三人建材公司住房协议纠纷,经(1999)金*初字第584号、(1999)郑*终字第2047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查明,1987年6月10日河南**公司与第三人建材公司达成住房安排协议,1998年底,双方单位负责人协商用程**所住房屋顶替住房安排协议中第三人建材公司分给河南**公司的一套住房。2004年第三人建材公司自愿撤回对程**腾房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1996年程**与妻子赵**(也系河南**公司职工)集资从河南**公司购买位于寺坡路1号院2号楼西单元三楼东门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后程**与赵**离婚诉讼,1998年6月1日,双方经再审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上述房屋由赵**居住使用,该房集资款15000元归原告所有,2000年赵**通过房改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房改时未折扣程**工龄。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城镇公有住房,除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要坚持自愿的原则。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房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由于职工工作调动、换房、去世等原因,形成了各单位之间职工住房的交叉现象。对于租住外单位住房的职工,可按规定交纳调整后的新租金或租赁保证金,也可以申请购买承租的住房,产权单位不得拒绝,房价应与住房产权单位职工相同。本案原告程**因工作调动及第三人建材公司与河南**公司的协议约定等历史原因,对争议房屋一直居住使用。虽然第三人建材公司曾经起诉要求原告腾房,但至今没有生效的判决确认原告应当从争议的房屋中腾出。被告将争议房屋登记在名下,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至今未参加过房改,虽然原告在离婚前夫妻集资购买河南**公司位于位于寺坡路1号院2号楼西单元房产一套,但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离婚时原告仅分得购房集资款,离婚后折扣赵**个人工龄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并没有享受该套房屋房改售房的利益。第三人建材公司在人民法院撤销牛林朝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判决生效后,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未如实填写房屋使用情况,也未告知住房职工,该房屋登记违反房改政策,侵犯住房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张*可以通过向原执行法院主张执行回转等方式主张其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2005年8月10日颁发给第三人河南**总公司的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建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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