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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唐**、王**、何**、靳*、邓**、张**、陶*、刘**、任大跃诉城乡规划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等十一人诉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不服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屈*,第三人中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07年7月作出(2007)郑**建管(许)字第(01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中业公司在郑州市经三路东、东风路南建设中业大厦项目,层高27层,建筑面积31792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颁证依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原系金水区枣庄村民组土地1994年取得,用地性质为农用,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土地性质发生改变,调整用地规划未经过公示,颁证的事实及程序错误;被告许可建筑给原告带来安全隐患,且严重影响原告消防、通风、采光;并严重影响原告使用的绿地面积及居民小区停车。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被告辨称:被告依法享有城乡规划管理职权,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向被告递交的许可申请,2、河南省**员会办公室文件;3、郑**地产管理局郑*地规[2006]168号项目批准文件;4、被告郑**地(2005)7、8、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第三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消防设计审判意见书及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6总平面图及航测图;7、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日照分析平面图;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登记表及现场公示照片。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实施办法》、《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原告刘**、何**、刘**、任大跃因房屋转让,已经失去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7年10月业主高*等向有关部门的信访反映;2、2008年4月小区被张贴的告知书及当月《东方今报》报道;3、业主围堵小区的录像照片等;4、1999年宏都花园小区一期宣传彩页;第二组:原告刘**、何**、刘**、任大跃房屋过户信息;第三组:宏都花园小区平面图及原告等人居住房屋示意图;2008年7月郑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所作采光分析报告及2009年3月,河南省城**有限公司所作绿地鉴定报告。第四组:涉及土地的用地规划许可及土地使用权证,金水**事处情况说明等证据。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一、原告住宅系被告本案许可第三人建设工程的相邻权人,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第三人提供的宣传页、信访材料、报道及群体事件光盘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并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与原告有直接关联性,且本案基于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告知的起诉期限提起诉讼,本院对第三人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三、原告提出被告在审批用地规划许可时,涉及土地使用权人及土地性质均发生变化,存在实体及程序的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均提供了相应证据进行说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审批时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本案是基于建设许可与原告房产因相邻权影响进行的审查,原告对用地规划许可的意见不涉及原告自身权益,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四、原告提出建设许可不符合绿地面积的规定,并影响原告对停车的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提出的停车影响的意见。

五、被告提供郑州安**询公司出出具的消防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郑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的审批意见,证明建设规划符合消防标准,原告对上述证据不提异议。

六、被告提供总平面图、显示包括原告居住小区在内的绿化率为30%,第三人提供在行政复议阶段委托河南省城**有限公司所作绿地鉴定报告,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所作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对相邻建筑,该被告确认原告居住房产大寒日日照时间均大于2小时;被告与第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规划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鉴定结论系单方面委托,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结论亦不予认可,但原告在本院限期内不对上述异议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机构作出,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七、第三人提供的原告刘**、何**、刘**、任大跃四人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八、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07年5月向被告递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请求许可在经三路东、经二路西,东风路南,农科路北建设中业大厦建筑一栋,被告进行审查并履行相应程序后,于2007年7月作出(2007)郑**建管(许)字第(01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中业公司在郑州市经三路东、东风路南建设中业大厦项目1栋,层数27层,层高94.50米,建筑面积共计31792平方米。该许可建筑经相关技术部门设计规划,原告认为该审批建筑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其日照、采光、通风造成影响,提起本诉。经技术部门审核,包括中业大厦在内的总绿地率30%,审核时1号住宅楼西单元西户一至三层拟建后大寒日日照时间小于1小时,西单元四层西户拟建后大寒日日照时间大于1小时,小于2小时;其余户型日照标准不变。本案原告所居住位置均位于日照标准不变范围内。

本案原告与其他小区业主不服该规划,于2008年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作出郑*(行复决)[2008]7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规划。

另查明:原告刘**、何**因离婚财产分割,刘**、任大跃因房屋所有权转让,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均已不是中业小区房产房屋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一、原告刘**、何**、刘**、任大跃在起诉时已经不是与被许可的拟建设建筑相邻住宅业主,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根据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2条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7.0.2.3规定,新区建设绿地率不应低于30%,根据技术审定,被告许可建筑绿地率指标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审批建筑也不对原告居住房屋日照及相关联的采光、通风产生影响;原告提出建筑有安全隐患的意见没有相应依据,且属于建设行政部门主管事项;原告以上述理由请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刘**、何**、刘**、任大跃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张**、唐**、王**、靳*、邓**、张**、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唐**、王**、靳

晖、邓**、张**、陶*七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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