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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昂诉被告华北**大学开除学籍处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昂诉被告华北**大学开除学籍处分一案,原告2013年7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昂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幸福、周海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上午,在学校组织的《建筑结构基本原理》课程补考过程中,原告让本班同学吴某某替自己参加考试。被告在2013年6月8日作出的华**[2013]78号文件《关于对李*等10名学生考试作弊的处理决定》中,对原告找人替考的行为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处罚程序违法,处分明显偏重,违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过错与处罚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一、被告仅适用本校的《学生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依据不足。二、程序违法。1、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前,未举行听证或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2、处理决定只对原告给予口头通知,拒绝向原告和亲属送达;3、处理决定未告知原告享有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诉权和申诉时限,也未告知行政诉讼权和诉讼时效。违反**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程序规定。三、处分明显偏重。1、原告此前因头部受伤,后遗症尚未消退,一时糊涂找人替考,此前没有作弊和违纪前科;2、原告在让人替考开始十分钟即悔悟,在与替考同学联系不上的情况下,电话报告辅导员,及时悔过和违纪中止;3、**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被告制定的《学生纪律处分暂行规定》,都没有规定对替考的学生一律作出开除学籍这一最严重的纪律处分,而是规定可以作出。被告作出开除学籍处分过重和失当。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开除学籍的处分并恢复学籍。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对原告开除学籍的处分并恢复学籍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变更。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26日龚**证言;2、通话单;3、头部受伤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适用本校《学生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并无不当。被告依据**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定本校《学生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关于找人替考开除学籍的规定未超出授权。原告所在班级班长、辅导员均证实,每次期末考试前均向向全体学生进行考前教育,原告作为高年级学生对学校关于找人替考作弊开除学籍的规定明知故犯。二、程序不存在违法。原告找人替考作弊的事实清楚,作出处分前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并书面告知了原告申诉权利、申诉期限及申诉方式。校长办公会议作出开除原告学籍的处分决定后,原告辅导员及时通知了原告处理结果,但原告离校导致决定书无法送达原告,在此情况下,依本校《学生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决定书在建筑学院公示。三、处分决定公正合法。找人替考是考试作弊中最严重的作弊形式,为了学校正常管理秩序,作出开除学籍处理适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5日高昂的情况说明;2、2013年3月5日吴小康的情况说明;3、2013年3月8日高昂的检讨;4、2013年3月16日吴小康的检讨;5、2013年3月11日学生纪律处分拟处理意见告知书;6、2013年3月11日高昂的情况说明;7、华北**大学校长办公会议纪要;8、华**[2013]78号文《关于对李*等10名学生考试作弊的处理决定》;9、2013年6月18日学生纪律处分决定通知书;10、2013年7月22日严*蒙证言;11、2013年7月22日刘*证言。提供的依据有:华北**学院《学生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言及通话单,能够证明原告跟班主任严海蒙有过两次通话,结合被告提供的严海蒙证言,可以说明原告在考试刚开始即电话向辅导员承认作弊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受伤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1-8,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处分决定前查明事实、履行相关程序及作出处分决定的过程,该事实过程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涉及被告的程序问题,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评述。提供的证据9没有向原告送达,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证言10、11虽然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不能直接作为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但能够印证原告与辅导员严*蒙通话内容、及严*蒙口头告知原告处分决定内容等,上述事实也与各方陈述能够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依据系该院制定的《学生纪律处分暂行规定》,本院将结合**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日上午10点,被告组织《建筑结构基本原理》课程补考,原告让同学吴小康替其考试。吴小康进考场后,因监考老师怀疑考生身份,要求通知班主任确认,吴小康联系原告,原告即电话向辅导员严**承认两人替考作弊的事实。对作弊事实,原告及吴小康事后均作出了书面检讨。2013年3月11日,学生处会同班主任向原告送达学生纪律处分拟处理意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同时告知可以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书面陈述和申辩。原告当日向学校递交情况说明一份,表明其曾联系替考同学中止错误等情节,愿意接受除开除学籍之外的任何处分。2013年6月5日,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处分。2013年6月8日,被告下达华水政[2013]78号处理决定,对原告开除学籍、对吴小康留校察看。6月11日,班主任严**告知原告处分决定内容,要求原告领取书面处分决定,原告未领取,学校也未采取其他方式送达,仅在建筑学院公示、在学校网站公布,处理决定中未告知学生可以申诉及申诉期限等相关救济权利,也尚未向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原告从学校网站下载书面处分决定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由他人代替考试事实清楚。二、被告作出处分前,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经过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但处分决定作出后,被告没有及时送达书面处分决定、没有告知学生申诉救济的相关权利,程序存在不当。鉴于通过辅导员已经把处分决定内容告知到原告本人,并在建筑学院公示、学校网站公布,原告已经获知了处分决定的具体内容且及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述程序问题事实上未影响到原告权利的行使。三、依照**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由他人替考、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被告《学生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违反考场纪律,考试(考场)作弊者,视其情况给予下列处分:(一)违反考场纪律,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二)考试(考场)作弊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作弊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三)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四)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五)累计两次作弊的学生给予开除学籍。被告的上述规定,虽然没有与**育部的规定实质冲突,但是学校的纪律处分特别是作为开除学生学籍的处分,关系到学生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更应当体现与违纪行为性质和过错相适应、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原告找他人替考,违纪行为严重,但原告在刚开考即向辅导员承认了错误。原告与吴小康属于同类违纪事项且原告具有及时承认错误悔改的情节,被告对吴小康留校察看,但对原告开除学籍,对原告的处分显失公正,依法可以判决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将被告2013年6月8日做出的华水政[2013]78号文中对原告高昂作出的纪律处分“开除学籍”变更为“留校察看”。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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