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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t、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就原告赵**举报事项,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郑工商金水回【2013】00021号《关于对白象大骨方便面的回复》:原告未按照补充提供相关事实依据通知书补充相关事实证据;经对被举报人**有限公司金水店、北京华**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调查,答复原告:1、对当事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2、未发现该商品未有供货人的营业执照等许可文件和批次食品质量检验证明以及销售批准并验明标识现象。本项撤案。3、对供货人的涉嫌违法行为已移送新**商局处理。河南沃尔玛曼哈顿店未发现该商品的销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未查明事实即撤销立案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撤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并在庭审中提出:1、被告撤销案件未写出终结报告,程序违法。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25日在郑州**有限公司花园店购物票据一张。提供的依据为《**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安全奖励办法》的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2、原告作为举报人,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举报书;2、补充提供相关事实依据通知书;3、现场笔录;4、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5、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6、本案所诉回复;7、索证索票记录及食品检验证明。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提供购物票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在郑州**有限公司花园店购买价值8元精炖猪骨面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明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原告举报及作出答复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相应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三、各方当事人对提供的其他证据、依据的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在郑州**限公司花园店即家乐福花园店购买价值人民币8元的精炖猪骨面。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郑州**管理局提出对家乐福花园店、沃尔玛、华**家等多家商家销售白象大骨面虚假夸大宣传,及涉嫌未有供货人营业执照等许可文件和批次食品质量检验证明以及销售批准并验明标识的行为。郑州**管理局将举报转交被告处理。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告知原告补充提供相关资料:1、哪个被举报人对白象系列哪种商品哪个批次未有供货人的营业执照等许可文件和批次食品质量检验证明以及销售凭证并验明标识;2、被举报人销售的被举报食品的供货人的名称、地址。原告未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相应资料。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决定对郑州**限公司金水店、华联超市商家立案调查,后向原告送达本案所诉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举报针对多家商家,在行政处理过程中也未补充提供相应资料。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答复内容包括撤案决定,均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才提供郑州**有限公司花园店销售单据,鉴于被告没有对郑州**有限公司花园店立案调查,对此可以另行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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