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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卉诉被告河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河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委托代理人路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4月7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处理申请,被告逾期未作答复,导致原告因到郑州提起行政诉讼造成财产损失,请求赔偿人民币4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火车票、汽车票住宿费发票、邮寄费,复印费票据合计601元;并提供误工费损失728元、伙食补助费损失240元的计算方式,上述共计15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请求赔偿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被告依法对在2012年12月18日《河南省医学会冯**医疗争议咨询意见》上签名的介入医学科三名专家违法出具咨询意见作出吊销执业证书并移送司法机关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后原告以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限期内对原告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以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起诉来院,本院判决被告限期内对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但原告因行政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不属于被告行使行政职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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