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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新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新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中国工商**河南省分行、李**不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河**工行代理人李*,第三人李**代理人宋**、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管理局于2010年5月向第三人李**颁发郑**字第1001026075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坐落于金水区纬五路14号院8号楼2单元3层17号的房产全部产权属于李**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诉称:争议房产建成于1981年,原告之父袁德传系河**工行离休干部,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原告于1988年以户主身份取得该房产户口登记。该房产面临拆迁,原告于2013年4月得知该房屋产权被确认给第三人李**,被告颁证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未对房屋权属、占有、使用情况,颁证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关于原告户籍及交纳水电费的相关证据;并提供1996年5月两第三人签订售房协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告与第三人纠纷属于民事实施范围。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999年6月以房改售房为类别向第三人李**颁发争议房产第9901037228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登记材料,及2010年5月以房改产权比例变更为类别向李**颁发争议房产第100102607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登记材料,包括公有住房出售管理部门相关审批文件;提供的法律依据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河**工行述称:争议房产原系河**工行公有住房,分配给原告之父袁**居住。1997年河**工行将新建纬五路14号院1号楼公有住房按照房改政策分配给袁**,房产证尚在办理中;争议房产按照“分新房、收旧房”的政策收回后分配给第三人李**,并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2年新房建成后已经交付钥匙。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购房人员登记表及房改文件。

第三人李**述称:李**按照工行政策购买,至今未能居住。第三人李**没有提交证据及依据。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1、原告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使用争议房产,对上述事实其他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事实并采信相关证据。

2、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可以证明本案基本案件事实的证据,其他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相关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3、原告及二第三人对涉及房屋建成、使用、分配居住等基本事实的陈述,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相关案件事实。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之父袁**原系河**工行职工,于2010年去世。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4号院8号楼2单元3层17号的房产原系河**工行公有住房,建成后被分配给袁**居住,袁**死亡后由原告居住使用。国家房改政策实施后,河**工行以袁**已经选择购买其他公有住房,将本案争议房产80%部分产权出售给第三人李**,两第三人于1996年5月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协议,被告于1999年6月以房改售房为类别向第三人李**颁发争议房产第990103722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8月29日,郑州市**员会办公室就河**工行向其递交的《关于部分产权住房向全部产权住房接轨的请示》,作出郑房改审字[2002]第517号批复,同意河**工行将包括争议房产在内的全部产权出售给公有住房购买人。被告于2010年5月以房改产权比例变更为类别向李**颁发争议房产第1001026075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是因为公有住房出售产生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的房改政策规定;2、原告起诉请求撤销本案所诉产权证,系两第三人就产权比例进行再次出售的登记,并不涉及原告权益,原告实质为对被告将该争议房产产权确认给原告提出不同意见。郑州市**委员会办公室已对两第三人的出售购买行为进行了审查,该办公室的批准文件为被告房管局颁证的主要依据,被告的颁证行为不违反相关政策及法律规定。3、第三人河**工行将该房出售给第三人李**是否适当,涉及房改部门审批权限,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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