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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第三人魏*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永勤,被告委托代理人海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邻里矛盾,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伤害,请求赔偿经济损失836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河**工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共计11400.45元。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处罚决定未执行,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陈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三人分别住郑州市**都市家园x号楼4单元一层西户、二层西户,系上下楼邻居。2012年10月18日8时许,原告夫妻以第三人家有噪音到第三人处,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与第三人厮打。第三人报案后,被告受理治安案件,经过调查原告、第三人及在场人、证人,并履行相应法律程序后,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行政处罚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现该处罚决定未执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另案处理),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行政处罚并未执行,且本院已经另案判决驳回原告提起的请求撤销行政处罚之诉,原告请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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