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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第三人王*公安行政管理一案,原告2013年4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上午,王*等人在幕后主谋许**、现场指挥许**的指使下,在金**法院大门口突然将原告扯住不让走,公然侮辱、打骂、造谣诽谤,持续达数十分钟。起因是许**扣原告车辆侵权,诉讼赔偿进入执行程序,许**及家人恼羞成怒,遂堵截原告寻衅滋事。此前许**及其家人多次带人到郑州堵截原告,不仅有侮辱、打骂、造谣诽谤等行为,而且有多次、结伙、计划组织、强行入室甚至暴力等不法行为。被告怠于侦查取证,以缺乏证据和经济纠纷为由,未使王*到案和未予处罚,且对其他行为人或处罚过轻或未予处罚,甚至未到案。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办案单位和上级机关反映,均未获答复。原告请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对王*作出拘留并处罚款等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补充侦查取证,对第三人作出相应处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对王*作出治安处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局2011年12月1日9时三十分许接警并出警,对当事人询问调查,并履行告知程序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案件受理、处理等程序公安机关均已依法履行完毕,不存在不作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卷宗材料。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卷宗材料,系其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收集的事实证据及相关审批的程序性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高**系许从富妻子,杨**系许从富弟弟许从伟妻子,原告与许从富因经济纠纷,后又引发扣车、赔偿等纠纷。2011年12月1日9时3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黄河路交叉口金水区法院门口,高**和杨**与宋**发生争吵,二人向宋**的脸部吐口水。宋**电话报案后,被告民警接110指令到现场,经过调查,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分别对高**、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第十七条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事发当日经原告报案,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违法行为人高**、杨**向原告脸部吐口水,属于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被告分别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称王*参与对原告辱骂、殴打,事发当日被告接警到现场时,没有旁观群众愿意出具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或确切证据线索,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处罚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果能提供确切证据或线索,其可以另行向被告提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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