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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马真臻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马*臻诉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不服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屈*,第三人中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07年7月作出(2007)郑**建管(许)字第(01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中业公司在郑州市经三路东、东风路南建设中业大厦项目1栋,层高27层,建筑面积31792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郑州市经三路北段宏都宏都花园业主,2008年4月获知被告许可行为,被告依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原系金水区枣庄村民组土地1994年取得,用地性质为农用,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土地性质发生改变,调整用地规划未经过公示,颁证的事实及程序错误;被告许可建筑给原告带来安全隐患,且严重影响原告消防、通风、采光;并严重影响原告使用的绿地面积及居民小区停车。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被告辨称:被告依法享有城乡规划管理职权,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向被告递交的许可申请,2、河南省**员会办公室文件;3、郑**地产管理局郑*地规[2006]168号项目批准文件;4、被告郑**地(2005)7、8、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第三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消防设计审判意见书及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6总平面图及航测图;7、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日照分析平面图;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登记表及现场公示照片。提供的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实施办法》、《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7年10月业主高*等向有关部门的信访反映;2、2008年4月小区被张贴的告知书及当月《东方今报》报道;3、业主围堵小区的录像照片等;4、1999年宏都花园小区一期宣传彩页;第二组:宏都花园小区平面图及原告等人居住房屋示意图;2008年7月郑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所作采光分析报告及2009年3月河南省城**有限公司所作绿地鉴定报告。第三组:涉及土地的用地规划许可及土地使用权证,金水**事处情况说明等证据。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一、原告住宅系被告本案许可第三人建设工程的相邻权人,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原告提出被告在审批用地规划许可时,涉及土地使用权人及土地性质均发生变化,存在实体及程序的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均提供了相应证据进行说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审批时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本案是基于建设许可与原告房产因相邻权影响进行的审查,原告对用地规划许可的意见不涉及原告自身权益,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第三人提供的宣传页、信访材料、报道及群体事件光盘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并超过起诉期限;并提出信访材料及影像资料显示原告马**之夫高*均在2007年获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原告马**提出原告与高*反映问题时二人并未结婚。本院认为,根据证据显示马**与高*分别为小区内不同房产业主,高*对行政行为的获知不能当然推断原告马**也已获知,第三人证据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有直接关联性,本案确认本院对第三人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四、被告提供郑州安**询公司出出具的消防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郑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的审批意见,证明建设规划符合消防标准,原告对上述证据不提异议。

五、被告提供总平面图、显示包括原告居住小区在内的绿化率为30%,拟建建筑停车位165辆,住宅小区总停车位212辆;第三人提供在行政复议阶段委托河南省城**有限公司所作绿地鉴定报告,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所作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对相邻建筑,该被告确认原告居住房产大寒日日照时间均大于2小时;被告与第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规划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原告对绿化率、停车位的审定均提出异议,并认为第三人提供鉴定结论系单方面委托,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结论亦不予认可,但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对上述异议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机构作出,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六、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07年5月向被告递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请求许可在经三路东、经二路西,东风路南,农科路北建设中业大厦建筑一栋,被告进行审查并履行相应程序后,于2007年7月作出(2007)郑**建管(许)字第(01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中业公司在郑州市经三路东、东风路南建设中业大厦项目1栋,层数27层,层高94.50米,建筑面积共计31792平方米。该许可建筑经相关技术部门设计规划,包括中业大厦在内的总绿地率30%,拟建建筑停车位165辆,住宅小区总停车位212辆;审核时1号住宅楼四单元西户一至三层拟建后大寒日日照时间小于1小时,西单元四层西户拟建后大寒日日照时间大于1小时,小于2小时;其余户型日照标准不变,本案原告所居住位置均位于日照标准不变范围内。原告认为该审批建筑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其日照、采光、通风造成影响,随提起本诉。

本案二原告与小区业主高*、姚*不服该规划,于2013年4月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作出郑*(行复驳决)[2013]5号决定,以复议申请人2008年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超过法定复议期限,驳回了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2条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7.0.2.3规定,新区建设绿地率不应低于30%,根据技术审定,被告许可建筑绿地率指标、停车位指标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审批建筑也不对原告居住房屋日照及相关联的采光、通风产生影响;原告提出建筑有安全隐患的意见没有相应依据,且属于建设行政部门主管事项;原告以上述理由请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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