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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郑**教委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郑州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郑**[2012]第0531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在2012年12月13日15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区黄殿坑1号楼附近一胡同,将田*停放在韵达快运门口的电动车上的雨衣穿在身上,准备偷走电动车时被返回的田*发现,报警后将其抓获。经估价,电动车价值1481元。根据**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因天气较冷,将路边一电动车上的雨衣披在身上,碰到电动车引起车辆报警后与车主发生争执。在派出所处理期间原告被殴打,致使原告承认盗窃事实。原告仅拿走雨衣,没有盗窃电动车的故意;公安人员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作出承认盗窃的陈述,应予以排除。即使原告盗窃成立,电动车被估价1481元,也应刑事处理,不能适用劳动教养;原告系人民**事处工作人员,被告未征求单位意见,也没有进行聆讯,决定书也未载明聆讯、损害赔偿的事项,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劳教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郑州**民医院、河**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被殴打逼供。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办理治安案件卷宗一套,包括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相关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案发地点电子监控设施影像记录光盘一张;实物照片及评估报告;原告之前被刑事处理的刑事判决书;2、被告的劳教审批、送达、执行手续等。提供的依据为**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并提供了盗窃未遂案件的相应执行标准。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如下分析确认:

本院认为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对原告所作笔录是在被殴打逼供的情况作出;原、被告对原告向检察机关控告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鉴于检察机关尚未对原告控告作出处理结论,对相关陈述本院不作评判,仅就其他证据进行审查。

二、被告提供案发现场时长2分36秒电子监控影像记录,原告认为该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盗窃电动车的行为。经法庭对摄像资料进行查看,显示记录经过如下:案发日下雪,车主田*将电动车停放一小街道平房门口,并覆盖红色雨衣,田*从平房出来后步行离开,同时原告从另一方向步行走向电动车,将红色雨衣拿下穿在身上,田*看到后转身返回,原告又将雨衣前襟搭在电动车前把,两手握把,并用脚蹬电动车后轮车撑的固定簧;田*走到原告旁,双方言语交谈,田*用手机打电话,这时原告将雨衣脱下放在电动车上,在此期间,有一人骑电动车路过现场。本院认为,原告穿上雨衣,将雨衣前襟罩在电动车上,手握电动车方向,脚蹬固定簧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有将电动车盗窃的故意,只是因失主及时发现致盗窃未遂。原告陈述其仅是盗窃雨衣,没有盗窃电动车故意的陈述不能成立。

三、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的事实及被告程序提出不同意见,上述意见均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3日15时许,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区黄殿坑1号楼附近一胡同,将田*停放在韵达快运门口的电动车上的雨衣穿在身上,准备偷走电动车时被返回的田*发现并报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回族区第一分局民警将其抓获并进行调查,后认定原告盗窃未遂,电动车估价价值1481元,对原告作出拘留15日治安行政处罚。期间,第一分局向被告呈报对原告进行劳动教养。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郑州市管**道办事处发出对原告进行劳教的征求意见书,西大街办事处签*表示同意,被告又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送达聆讯告知书,原告表示不要求聆讯。被告2012年12月26日作出本案所诉劳动教养决定。

另查明:原告在2012年9月因盗窃被郑州市**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一、依照**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对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盗窃、诈骗等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应当实行劳动教养。本案原告实施盗窃行为,且之前已经因盗窃被刑事处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被告作出决定前,征求原告户籍地西大街街道办事处意见,并告知原告聆讯的权利,程序合法;被告已经征求过原告户籍地办事处意见,且郑州**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原告非其正式工作人员,原告认为应征求工作单位人民**事处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还认为决定书中未记载聆讯、损害赔偿解决途径、所外执行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聆讯、损害赔偿、所外执行等事项均系未发生事项,被告决定书中未予记载不违反相应规定。四、原告盗窃未遂,且不属于数额巨大,公安机关不按照刑事处理程序进行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劳动教养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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