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郑州市**金水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郑州市**金水分局工商管理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领取相关费用被拒,获悉原因是注册有公司不符合领取条件。经到被告处查询,发现被告登记的郑州卓**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和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的名字。原告对该公司的登记不知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原告在郑州卓**限公司股东身份及法定代表人的的注册登记。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23日郑州卓**限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申请人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申请资料,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中**任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要求,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告经过形式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予以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准予登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全体股东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4、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5、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6、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7、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8、住所使用证明;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0、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国**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3、国**总局《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供材料规范》。

第三人述称:被诉公司的设立登记是委托贺**代为办理的,工商档案中原告的签名是贺**签的,原告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第三人和贺**愿意自行承担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

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可以说明原告通过查询企业注册信息,获知被告的工商登记行为侵犯到原告合法权益,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涉及的其本人的签名均予以否认,且得到第三人的陈述印证,能证明原告未参与被诉公司的设立登记,上述设立登记的申请资料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9日,以杨*、贺**为设立申请的股东、杨*为法定代表人,由李**作为被委托人向被告申请设立郑州卓**限公司,按照申请要件提供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登记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复印件、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等资料,2007年11月26日,被告核准该公司的设立登记。2013年4月23日原告通过查询公司注册信息,获知郑州卓**限公司上述设立登记事实,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该公司的设立登记由他人代为办理,被告提供的工商档案中原告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郑州卓**限公司提交的申请设立登记的材料,虽然形式上符合登记要求,但设立登记申请书等需要股东本人签名确认的重要申请资料,均非原告本人书写,因此该登记行为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金水分局2007年11月26日核准郑州卓**限公司的设立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