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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河南**监督局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河**监督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不服滑县质**监督局不予立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申请材料。原告认为无需补正,向被告书面告知该情形。被告在原告并无补正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豫)质监复决字(2013)011号行政复议决定,造成造成邮寄费等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邮寄费、打印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邮寄费票据3.8元,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单独提起赔偿诉讼,且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依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向本院提起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行政诉讼,且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157号行政裁定,该裁定认定的事实,本案直接予以适用。

二、原告起诉陈述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供的邮寄费票据,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就补正申请资料向被告回函,支持邮寄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以河南省滑**有限公司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向滑县**监督局举报,后对滑县**监督局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13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申请材料并明确行政复议事项,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被告邮寄信函回复,表示不需要进行补正,并支出邮寄费用3.8元;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豫)质监复决字(2013)01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滑县**监督局接到原告举报材料后及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核实结果和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履行了职责,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该不予立案决定。后原告向**提起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行政诉讼,并同时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157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向本院提起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本案赔偿诉讼,不属于单独提起赔偿诉讼的情形,亦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申请材料,但在原告表示无需补正后又作出复议决定,且原告不进行补正不是作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根据,故被告要求原告补正不是行政复议必须事项,原告因此复函支出的邮寄费3.8元属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三、原告其他赔偿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且本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起诉,原告请求赔偿没有违法确认为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监督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赵**支付赔偿金3.8元。

二、驳回原告赵**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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