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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十大队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治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本院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第410102-19101630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2年11月11日9时53分在郑州市兴华北街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原告告知违法事实及拟处罚内容,也未告知陈述申辩权利;作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没有执法人员出示证件,没有询问或者检查的笔录,行政处罚于2012年11月11日作出,于2012年12月7日送达,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请求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处罚决定上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并申请对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执法人员在向当事人开具处罚决定书的时候已经告知其权利义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2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由一名交通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三、2012年11月11日对原告是违法停车的告知行为,并没有作出处罚,原告到违法处理点接受处理时才作出处罚决定,并开具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11日违法停车告知单存根;2、违章停车照片2张。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14、9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一、被提供的现场停放车辆照片,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违法停放人行道、车辆驾驶员不在车内的事实;原告认可照片上车辆系其所有,但陈述因其不在现场,不清楚停放位置及违法告知单,2012年12月7日接受处罚时,原告也不在现场,故不可能被告知权利义务。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原、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均为被告行政行为时应使用的有效依据。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1日10时许,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DP935号的机动车停放在郑州市兴华北街道路上,驾驶员不在车内。巡逻至此的交通警察对该违法停车行为进行了现场拍照。2012年12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本案所诉第410102-19101630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该罚款已经缴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的特别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系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九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的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停放,交通警察采用拍照的方式取证后,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其不在违法现场及处罚现场,但根据该罚款已经缴纳的事实,即使原告陈述成立,亦属于无法确定驾驶人的情况,原告作为违章车辆所有人,负有对车辆的管理义务,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对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必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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