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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军诉河南**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河南省商务厅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务厅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赵**发出关于申请公开的复函,告知原告携带身份证及复印件,到该厅外资管理处按相关规定对不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进行复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4月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外资并购郑州易**有限公司股权的请示(郑*外资[2012]87号)、请示所附其他相关文件、关于请示的批复的信息材料。被告作出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原告要求邮寄并加盖公章的方式为原告提供信息资料。请求判决责令被告按照原告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并按照原告要求形式予以公开。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所作答复,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申请已经受理,原告要求以加盖公章邮寄方式进行公开,实质为对行政行为是否适当提出的意见,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原告请求公开范围属于特定、孤立信息,原告以邮寄方式申请,被告有权利核实其身份的真实性,并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公开,没有按照原告要求方式进行公开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公开申请,被告向郑州易**有限公司发出的征询意见函及对方复函,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等。提供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原、被告提供的原告公开申请及被告所作答复等,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相应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外资并购郑州易**有限公司股权的相关信息,获取方式为纸质加盖公章后邮寄原告。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复函告知原告:1、提交身份证复印件;2、向涉及信息公开申请的第三方征求意见后会及时通知原告;3、需原告或持委托书代理人到被告业务处室办理相关复印手续。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身份证明文件,被告在征询第三方郑州易**有限公司对信息公开的意见后,于2013年4月25日再次复函,告知原告到被告外资管理处对不涉及商业秘密信息进行复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实质为对申请人身份的核实,不违反正当行政程序;但被告告知原告需到办公场所接受公开信息,违反信息公开“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的规定。原、被告对造成本案纠纷均负有相应责任,鉴于本案审理已经确认原告身份,被告再行核实已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务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就原告赵**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行政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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