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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十大队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本院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第410108-19100790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1年8月25日07时47分在郑州市金水路省公安厅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罚款1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诉称:一、被告作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侵害了原告的陈**和申辩权,请求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二、原告在当时已经接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民警现场处罚,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对原告进行处罚,违反法律规定。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410101-1004397786处罚决定书;2、交款凭证。提供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特别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后实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存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抵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违法事实照片;2、处罚决定书。提供的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一、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410101-1004397786处罚决定书载明,该大队认定原告2011年8月25日7时50分在金水路实施变更车道行为,对原告行政处罚人民币1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是否重复处罚没有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载明的时间、地点、事实均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接近吻合,且与被告提供的照片印证,本院采信上述证据,并采信原告的陈述。

二、原、被告提供的依据均为被告行政时应适用的有效依据,双方对法律依据适用的意见在本院认为中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2011年8月25日07时47分驾驶豫A8B170号小轿车在郑州市金水路省公安厅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压实线变道,被电子监控设施拍摄。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以原告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对原告作出本案所诉第410108-19100790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

又查明:原告因同一违法事实,已在当时接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民警现场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的特别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行政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系对相关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作出的第410108-1910079000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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