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诉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十大队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本院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410108-191007908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3年1月11日11时40分在中州大道(民航路至金水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的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没有将车停放在中州大道上。二、被告行政处罚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罚款200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相抵触。被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简易程序处罚200元,剥夺、侵害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不利于保护公民权利,也易导致公权滥用。庭审中原告补充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执法人员的印章或签名,不符合行政处罚基本要求,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编号410108-191007908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编号410108-191007908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联)及违法停车告知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根据违法现场照片,原告的车辆是停在民航路金水路这段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特别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不存在与基本法抵触。三、向法院提交的处罚决定存档原件有被告单位印章和执法民警私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410108-191007908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2、车辆停放现场照片;3、违法记录及处罚决定信息。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处罚人联,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行政相对人时没有加盖处罚单位公章,执法民警也未签章。提供的违法停车告知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处罚决定书存档联,只能说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的事实,但处罚决定书应以送达给行政相对人的文本内容为准。证据2车辆停放现场照片、证据3违法记录及处罚决定信息,认定的违法停车地址为中州大道(民航路至金水路),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0日,原告到被告的违章处理室接受处理,值班民警通过违法记录信息资料查询,对原告作出编号410108-191007908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3年1月11日11时40分在中州大道(民航路至金水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但被告提供的车辆停放现场照片显示违法停车地点与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位置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告认定原告在中州大道(民航路至金水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但被告提供的车辆停放现场照片显示的停车地点与处罚决定书认定位置不符,且被告送达给原告的处罚决定书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执法民警也未签章,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2013年1月30日对原告宋**作出的编号410108-191007908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