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诉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十大队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本院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410108-19100789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1年7月21日18时20分在郑州市英协北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罚款200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相抵触,被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简易程序罚款200元剥夺、侵害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不利于保护公民权利,也易导致公权滥用。庭审中原告补充认为英协北路没有禁止性标志标线,停车没有妨碍其他行人通行,从照片上看不到有人通过。违法停车一律顶格罚款200元,有违执法目的。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编号410108-191007899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供的证据有:编号410108-19100789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违法停车告知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到大队违法处理点进行处理时,民警均会按照程序规定进行口头权利告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特别法,该法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罚款200元以下的处罚。三、原告违法停车,驾驶员不在现场,现场照片清楚。车辆违反规定停放道路上,驾驶员离开现场,就是妨碍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被告处罚适当。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410108-19100789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2、车辆停放现场照片;3、违法记录及处罚决定信息。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处罚决定信息能够印证,说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车辆停放现场照片,属于交通警察采取拍照固定的证据,与证据3违法记录信息相印证,能够说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违法停放在道路上、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1日18时20分,原告所有的豫A8B170号机动车停放在郑州市英协北路的道路上,驾驶员不在现场。巡逻至此的交通警察对该违法停车行为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证,并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2013年1月30日,原告到被告的违章处理室接受处理,值班民警通过违法记录信息资料查询,对原告作出编号410108-191007899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五)项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同时**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的特别规定,被告依照该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行政处罚,仅是口头告知相关权利,并不当然剥夺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本案中,原告在道路上违法停放机动车,驾驶人离开车辆,有交通警察现场拍照证明。在原告接受处理时,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罚款200元,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和处罚裁量幅度。原告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