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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十大队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本院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410108-191007904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2年10月21日8时54分在建设路(汽车北站―货场路)实施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罚款200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相抵触,被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剥夺、侵害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不利于保护公民权利,也易导致公权滥用。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编号为410108-191007904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按照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违法一站式处理的要求,为方便当事人处理道路违章行为,对涉及200元以下的非现场违法包括外地违法,如果当事人对违法行为事实无异议,统一使用被告的公章进行裁决。既然原告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被告非原告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原告应当起诉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应当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编号为410108-191007904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3、**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说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10108-191007904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2012年10月21日8时54分在建设路(汽车北站―货场路)实施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原告在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如是异地交通违法,无异议后签名确认”的“被处罚人签名”处签名确认。经查,汽车北站至货场路间的建设路位于河南省巩义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的特别规定,被告依照该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行政处罚,仅是口头告知相关权利,并不当然剥夺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原告称被告适用法律程序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原告如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原告在被告对其出具处罚决定上的签名,视为其明确确认存在异地交通违法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再提供证据证明其违法事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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