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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志*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朱**解除查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黑志伟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朱**解除查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人民陪审团参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第三人隐瞒了2008年4月7日购买的登记在朱**名下的位于金水区鑫苑西路6号院16号楼2单元15层60号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一套。2009年4月21日,原告起诉第三人要求分割该房屋,2009年4月21日,法院作出(2009)金*一初字第2796号民事裁定书,将第三人名下的房产证号为0801086150的该房屋予以查封,并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年5月9日,在法院及原告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对第三人房屋解封,致使第三人于2011年5月11日将争议房屋抵押给他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法*(92)22号)第108条、第109条相关规定,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被告擅自解除查封违法。请求确认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对第三人名下房产证号为0801086150的房屋解除查封的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金*一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2、(2011)郑*一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3、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4、传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到期后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被告并没有作出解除查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21日(2009)金*一初字第2796号民事裁定书;2、(2009)金*一初字第27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协助执行登记表。提供的依据有:1、法发[2004]5号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2、法释[2004]15号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或归原告、第三人共有,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即使被告解除查封侵害的也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二、争议房产是第三人借款购买,并非夫妻共同资金购买,且争议房产是在离婚后进行产权登记,房产未登记共有人,不是原告和第三人的共有房产。三、被告对争议房产解除查封行为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第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审理中,2009年4月21日法院作出(2009)金*一初字第27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争议房产,并于当日送达被告,查封两年期满,人民法院没有再对争议房产继续查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根据上述事实和规定,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对争议房产解除查封的行为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正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屋,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查封期限为2009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黑*伟诉第三人朱**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案件,原告申请财产保全,2009年4月22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2009)金*一初字第2796号民事裁定书及(2009)金*一初字第27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被告协助将朱**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西路6号院16号楼2单元60号房产及其他2套担保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09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至查封期满,人民法院未通知被告协助续行查封。2011年5月9日,第三人朱**与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因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申请抵押登记,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诉被告不服抵押登记一案已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被告按照人民法院协助通知书的要求查封第三人房产,没有超出协助执行范围。在查封期满后,被告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也已对抵押登记行为另行起诉,其本案要求确认被告违法解封,无事实根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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