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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韬诉郑州市**委员会不服劳动教养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被告郑州市**委员会不服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被告代理人钟*、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理委员会于2011年4月30日作出郑**[2011]第0267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在2011年3月参加“天津**展公司”撤销组织后,采取授课等方式教唆他人购买撤销产品从中牟利,并教唆他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及参与非法拘禁他人。根据**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中旬受骗参加“天**司”参加传销组织,也是传销的受害人;至2011年3月21日被抓获。原告误入传销组织时间短,不是组织者,劳教决定认定原告讲授传销行骗方法言过其实,是否认定为承销应由工商机关按照**务院《禁止传销条例》认定;认定原告教唆他人违法犯罪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没有主观故意,对社会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被决定劳教显示公平。如原告行为构成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应被劳动教养;劳教决定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劳教决定。原告在庭审中还提出,被告人员以马上就会放人为由,欺骗原告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提供的依据有《禁止传销条例》等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参加撤销组织后,明知非法仍实施授课等教唆行为,主观故意明显。被告行为在刑事处理时,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告情节轻微,被告根据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办理刑事案件卷宗材料一套及被告办理劳教审批的证据材料一套;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并提供的**安部法制局就吉林省公安厅法制处请示作出的《关于对传销中的授课人员及组织授课人员能否劳动教养的批复》。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1、根据被告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卷宗材料显示:郭*2011年4月29日、2011年3月22日、2011年3月23日、2011年4月5日询问笔录,原告陈述了参加传销组织的结果以及在参加后实施了讲授及协助他人上传销课的行为,证人冉**的证言,传销人员刘*等人的证言可以印证上述事实,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实施了相关行为。

2、被告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实施事实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因被告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适用的理由及法律均为原告事实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对被告认定的上述行为及相关证据本院不做审查。

3、原告质证提出原告2011年4月5日询问笔录原告签字时间与二七第二分局笔录抬头记录时间不符,本院综合案件全部材料,该该情况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本院视为被告行政过程中存在的瑕疵。

4、原告提出被告以过两天就放人欺骗原告放弃聆讯权利,二七分局还以同样方式损害其聘请律师的权利;被告予以否认。原告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且对其签署的不要求聆讯的签字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陈述不予采信。

5、原告认为被告在已经采取行政拘留措施后对原告劳动教养属于重复处罚,因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原告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劳动教养审批及执行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7、原、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均为正在实施的有效依据,本院根据本案审理选择适用。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郭*在参加假冒“天津**展公司”的传销组织后,实施了以授课的方式教唆他人购买传销产品及参加传销组织的行为。后原告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处理,因情节轻微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劳动教养时效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实施劳动教养。原告虽因为非法拘禁情节轻微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告在传销组织中实施教唆他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该规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遵守了相关程序。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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