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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治、弓广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10101-100309954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在2011年3月2日14时50分在金水路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行驶为由,对原告罚款2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只有在50元以下罚款才能当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应由两人作出;被处罚人应有听证的权利。原告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被被告错误适用简易程序且处罚决定书上只有一人印章、未经原告听证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编号为410101-100309954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编号为410101-100309954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有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2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被告按照上述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四张;2、交通协管员王某某证言;3、执勤交警董某某证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的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日14时5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A7179H”号的机动车在郑州市金水路金桥宾馆附近由西向东行驶,经金水桥铁路立交底层,至大石桥上桥口,变更车道压实线右转进入一层时,被执勤民警董某某拦下。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10101-100309954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在金水路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行驶为由对原告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该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及交通警察签名、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处罚决定书等程序实施。原告违反规定变更车道,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被告适用**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被告提供了执勤交警董某某、交通协管员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确实存在违法的事实,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执勤民警、交通协管员有需要回避或足以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法定情形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未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经过听证程序,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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