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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郑州**物价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物价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以河南世**限公司未在商品上胶粘价格标签,属于明码标价违法行为向被告举报。被告向原告答复原告的举报属实,要进行查处,但被告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已超出法定期限,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在家乐福、丹尼斯、世纪联华的购物小票;2、被告的价格举报答复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被告举报,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收到举报书,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了登记,并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前往世纪联华调查举报内容,发现该店商品未能做到每件商品都有标签。2010年12月1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答复,告知其举报事实属实并将进行查处,至此对原告的举报已经办结。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对河南世**限公司进行了立案并下达了通知书,依据有关规定对世纪联华做出了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1年1月14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河南世**限公司一直没有交纳罚款,案件一直没有结案。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属于主管臆断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举报书及信笺;2、被告办理该举报案件的举报记录表、登记表及对河南世纪联华天旺店标价情况进行检查的照片、录像光盘、调查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3、郑州**物价局价格举报答复函;4、举报案件结案登记表;第二组证据:对河南世**限公司天旺店的立案呈批表、检查通知书、检查登记表、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告办理该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证据。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各方对对方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举报称,河南世**限公司天旺店销售的商品未在商品或包装上胶粘价格标签,属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罚。被告收到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登记、调查后,于2010年12月14日对原告作出答复,称对原告举报的河南世**限公司天旺店未在商品或包装上胶粘价格标签的情况属实,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对该超市进行查处。2011年1月14日,被告对河南世**限公司天旺店作出处罚决定,以该店具有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为由,罚款2000元。

本院认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八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举报,予以登记,对举报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第十四条规定,举报办结后,举报人要求答复且有联系方式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人;第十六条规定,举报办结后,对通过举报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登记、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于事实不符。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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