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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远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10107-19003788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在2010年1月4日13时50分在交通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为由,对原告罚款2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只有在50元以下罚款才能当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应由两人作出;如当事人不在场,应在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面送达当事人;被处罚人应有听证的权利。2010年1月18日原告未在被告所述的地点停车,被告在错误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只有一人印章、未在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面送达原告、未经原告听证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编号为410107-19003788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编号为410107-19003788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0年1月4日被告在执法过程中,看到原告的机动车违法停放在人行道上,就在其车身上粘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其3日后15日内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原告2010年12月31日才来被告处,被告当场对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有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2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被告按照上述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照片;2、线路照片;3、禁停标志照片。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经现场勘验,被告所述的原告违法停放机动车的停放地点为郑**通路与淮河东路交叉口向南30米处路东1米的人行道上,该处未见到停车泊位标志。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车辆照片,原告认可确为其所有的车辆,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所述的违法停放地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对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称被告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停车时间,本院亦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4日,原告将其车牌号为“豫Au0026#8226;1S756”号的机动车停放在郑州市交通路路的人行道上,被告对该现场进行了拍照。2010年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10107-19003788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200元。

另查明,经本院现场勘验,上述照片显示了原告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停放在地点为郑**通路与淮河东路交叉口向南30米路东1米的人行道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及交通警察签名、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处罚决定书等程序实施。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被告采用拍照的方式调查取证后,适用**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被告的照片无法证明其停放时间,因原告未否定该停放地点,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述的停放时间内,原告未在此处停车,故被告的证据应能证明被诉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未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经过听证程序,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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