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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峰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10105-19023820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在2011年5月19日16时59分在郑州市农业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为由,对原告罚款2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诉称:2011年5月19日16时,原告将自己的机动车停放在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的白色方块停车线内。同日16时59分,被告对该车辆作出违法停车告知单,后又对原告作出410105-1902382061号处罚决定书。原告将车辆停放在指定的停车位置,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处罚决定书;2、原告停放车辆照片两张、禁停标志照片两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违反规定,将其机动车停放在全线禁停的农业路上。被告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拍照,并对原告出具了《违法停车告知单》要求其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对其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违法停车照片一张;2、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的路况照片两张;3、郑**警支队通知;4、大河报网上新闻。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路况照片、郑**警支队通知、大河报网上新闻,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适用。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禁停标志照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原告车辆照片的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9日,原告将其车牌号为“豫Au0026#8226;06V50”号的机动车停放在郑**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的农业路上。被告对该停放现场进行了拍照,该停放地点未显示停车泊位。2011年5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10105-19023820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200元。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关于加强快速公交沿线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的通告》,主要内容为为加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确保广大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凡设有快速公交专用车道的农业路等路段,一律不得停放车辆;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经查,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禁停标志照片显示,在郑州市农业路原停车泊位线上有禁停标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原告在未施划有停车泊位且禁止停放车辆的道路上停放机动车,被告采用拍照的方式调查取证后对原告作出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称被告所拍摄原告的车辆照片与原告所拍照片不一致,因车辆在原告掌控之中,况且原告的照片不能显示其将车辆停放在停车泊位内;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执勤交警有需要回避或足以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法定情形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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