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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柱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尤**、牛**,被告委托代理人段**,第三人朱**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李**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月17日第三人朱**取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石桥街7号院1号楼2单元20号房屋的所有权。2004年2月25日,被告将该套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李**名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朱**之子,本案涉及的房屋是原告父亲刘**和母亲朱**共同购买的。在原告父母交完该房改房购房款等待办理房产证时,原告父亲去世。2000年1月17日朱**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04年2月18日,被告在没有析产、没有经过原告在内的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变更登记在第三人李**名下。经查,办理该房屋相关手续的河南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的电子档案中有刘**去世的记载,而在被告的档案中却没有刘**去世的资料。因档案中没有该材料,故导致该房被违法变更所有权。被告篡改刘**去世的材料,并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他人名下,原告作为刘**遗产即该房屋的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将第三人朱**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在第三人李**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提供的证据有:1、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2、病故证明书及存根;3、河南省商务厅证明。

被告辨称:本案涉及房产应为第三人朱**的个人财产,非刘**的遗产,原告无起诉资格;原告如认为朱**侵犯其权益,应向朱**主张;房屋档案中没有刘**已去世的信息,被告无从得知刘**已死亡;朱**与刘**、李**共同在被告处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后为其办理转移登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登记档案一套。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被告辩称

第三人朱*兰述称:第三人朱*兰从未要想过要卖房子。2004年朱*兰的大女儿说有人要租本案涉及房屋需要朱*兰签字,后来朱*兰就去签字、按指印了。朱*兰不识字,不知道去的是房管局,也不知道其他人是怎么签的字。

第三人李**述称:李**合法取得本案所涉及房屋,该房屋非遗产,原告非本案所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没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刘超影于1998年8月6日去世,被告及第三人均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朱**与刘*影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之子。1998年8月6日,刘*影去世。2000年1月17日,第三人朱**取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石桥街7号院1号楼2单元20号房屋的所有权。2004年2月18日,第三人朱**、李**向被告申请对该房屋转移登记,2004年2月25日,被告将该套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李**名下。2006年李**将该房出售给李**,现该房登记在李**名下。

另查明,在被告提供的房屋登记档案里“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登记表”显示,2004年2月18日朱**作为产权人、刘超影作为共有人在该表上签名,并声明该表所填内容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在刘**已去世的情况下,其仍作为涉诉房屋共有人出现在第三人朱**、李**向被告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过程中,导致被告在对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审核时发生事实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颁发的第0401013937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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