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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志*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朱**、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抵押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黑志伟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朱**、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抵押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人民陪审团参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杨**,第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季*,第三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孟**、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朱**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朱**隐瞒了2008年4月7日购买的登记在朱**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西路6号院16号楼2单元15层60号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一套。2009年4月21日,原告起诉朱**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2009年4月21日法院作出(2009)金*一初字第27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朱**名下的房产证号为0801086150的房屋予以查封,并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年5月9日,被告在未收到法院解除财产保全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对争议房屋解封,又于2011年5月11日在房屋共有人原告未到场情况下,为第三人信用社办理抵押登记。争议房屋系朱**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无权单方处分,且该房产纠纷尚在诉讼中,权属尚不能确定,依据《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六条“共有的房地产,抵押人应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四)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房地产;”等规定,被告不应当对争议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请求确认被告2011年5月11日对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西路6号院16号楼2单元15层60号房产抵押登记无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金*一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2、(2011)郑*一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3、(2009)金*一初字第279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4、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5、开庭传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是以房屋登记为准,争议房屋记载的权利人是朱**,而不是原告,朱**作为权利人可以对房屋进行抵押等处分。二、抵押登记时该房屋不存在查封限制,可以进行抵押;三、房屋是否归朱**,办理抵押是否经过原告同意,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而不是房管局审查。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抵押登记档案一套。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设部《房屋登记办法》。

第三人朱*生述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或归原告、第三人共有,抵押登记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二、争议房产是第三人朱*生借款购买,并非原夫妻共有资金购买,也非共同投资购买。三、争议房产没有共有人,非共有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购买日期不是登记日期,争议房产2008年4月7日签订购房合同,双方2008年7月23日离婚,2008年12月11日朱*生取得产权证,房产登记除产权人朱*生外,没有共有人,争议房产不是原告和第三人的共有房产。四、朱*生依法享有所有权,就有处分权,其对自己的房屋设定抵押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人朱**提供的证据有:(2011)郑*一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2、开庭传票。

第三人信用社述称: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权属登记以法定部门的登记为依据,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作为抵押权人的信用社,是基于对房管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的合理信赖,才同意朱**以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信用社是善意第三人,抵押合法有效。至于原告与朱**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信用社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被告、第三人朱**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朱**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正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屋,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查封期限为2009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2011年5月9日朱**与信用社因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申请抵押登记,被告2011年5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黑*伟诉第三人朱**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案件,原告申请财产保全,2009年4月22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2009)金*一初字第2796号民事裁定书及(2009)金*一初字第27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被告协助将朱**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西路6号院16号楼2单元60号房产及其他2套担保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09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至查封期满,人民法院未通知被告协助续行查封。2011年5月9日,第三人朱**与信用社因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申请房屋抵押登记,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并为信用社发放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诉被告不服解封一案已另案处理。

另查明:2008年4月7日朱**以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争议房屋,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朱**协议离婚,2008年12月11日朱**取得争议房屋的产权证,2009年4月21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争议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分割朱**隐瞒的其他财产。在案件发回重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争议房产归朱**所有,原告分得部分房屋价值、隐瞒的其他财产及精神赔偿金。该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本案中争议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时原告与朱**已经离婚,房屋产权登记在朱**名下,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权属争议,被告为两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已经尽到审慎义务,抵押登记行为没有过错,被告也不属于违法解封(已另案处理)。至于朱**是否隐瞒原属于夫妻的共同收入用于购买争议房屋,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审查确定,如果民事诉讼确定原告取得房屋产权,原告可以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另行主张权属变更。在民事诉讼未对争议房屋权属作出变更前,原告起诉直接要求确认抵押登记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黑**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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