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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27号院9号楼2单元11号房屋的所有权原属于原告和第三人的父亲张*。2007年1月26日,被告依据(2007)郑**民字第6号继承权公证书为第三人张**颁发了第0701006430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月4日,第三人隐瞒还有其他继承人的事实,骗取继承权公证书,被告依据该公证书将父亲的遗产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原告向被告出具公证处的撤销上述公证的决定,要求被告撤销第三人的房产证,被告不予撤销。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第三人的郑**证字第0701006430号房产证。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2、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0)郑*撤证字第3号的撤销决定;3、继承权公证书;4、张*房屋所有权证存根;5、张**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被告辨称:被告为张**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登记档案。依据有:《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作为长子,已有近十年未能与其联系,在父母在世及去世期间均未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父母去世后,原告却来争遗产,其遗弃父母没有资格继承父母遗产。请法院维持第三人的房产证。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依据公证书将原告和第三人的父亲的房产过户在第三人名下,后该公证书被公证处自行撤销的事实,且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张*生前有原告、第三人等子女。2003年7月25日,张*取得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27号院9号楼2单元11号房屋的所有权(房产证编号为:郑**证字第0301052776号)。2007年1月4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07)郑**民字第6号继承权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张*死亡后遗留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27号院9号楼2单元11号的房屋一套;张*有子女张**、杨**;因张*的父母均已死亡,杨**放弃对张*的遗产即上述房屋的继承权,故该房屋由张**一人继承。2007年1月26日,被告依该公证书的内容将上述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张**名下。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0年11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0)郑*撤证字第3号《关于撤销(2007)郑*证民字第6号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张*共有包括原告、第三人在内五个子女,继承人张**、杨**故意隐瞒事实、故意作虚假陈述、故意遗留其他继承人,骗取公证书,决定对该处出具的(2007)郑*证民字第6号继承权公证书予以撤销,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依据继承权公证书向被告申请房地产过户登记,被告审查登记资料,向第三人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过错。但鉴于该公证书已被公证处自行撤销,相关的行政登记行为应当确认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郑州**管理局为第三人张**颁发的第0701006430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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