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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郑**教委劳动教养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郑州市**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理委员会于2011年3月7日作出郑**[2011]第072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2011年2月26日在郑州**农业路东段易初莲花超市,盗窃了该超市的三张光盘,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没有盗窃的故意,只是忘记结账,被告认定原告盗窃属事实错误;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不适用法律规定,却适用**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一条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规定,在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时,被告适用下位法对原告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原告既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又作出劳教决定,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属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郑**[2011]第07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将光盘拿走之后故意把外包装拆除、扔掉,其故意逃避付款,不能认定忘记结账;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未被废止,且对原告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非行政处罚,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劳教决定。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陈述及对其的询问笔录;2、韩某某、苏*证言;3、光盘照片及涉案物品登记清单;4、前科证明;5、被告办理劳动教养的审批、送达、执行等程序证据。提供的依据有:1、**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2、**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

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及程序性证据,能证明原告盗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未对被盗物品评估不能确定物品价值,因该商品系未售出新品,应能按其市场价格认定价值,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6日,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易初莲花超市盗窃该超市三张共计价值39.9元的光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作出郑**[2011]第072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原告不服诉至我院。

另查明,1988年10月22日原告因犯盗窃罪被郑州**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4月24日原告因犯盗窃罪被郑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7月29日原告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规定,对有不务正业,流氓行为或者有盗窃、诈骗等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人,应当收容实行劳动教养。**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对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人,收容劳动教养。原告因盗窃多次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再次盗窃,被告适用**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劳教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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