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赵**与被告郑**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郑州市**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理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郑**[2009]第1166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2009年3月在郑州市金水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介绍冉某某、黄某某加入该组织,冉某某又介绍谢某某加入该组织,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属适用法律错误,**安部法制局《关于对传销中的授课人员及组织授课人员能否劳动教养的批复》中规定,传销中的授课人员讲授的内容如属教唆他人违法犯罪,情节严重,但又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对传销中的授课人员及组织授课人员决定劳动教养。原告既不是组织者,又不是授课人员及组织授课人员,不应当属于劳动教养对象;被告不处罚组织者,对原告处罚过重。请求法院撤销郑**[2009]第116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属于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劳教决定。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陈述;2、冉某某、崔某某、陈*、王某某、潘某某、李**、金某某、李**、赵**、史**的证言;3、劳动教养呈批报告等程序性证据。提供的依据有:**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三条。

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参与传销并发展下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适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原告缴纳20000元加入名为慷烨国**乐部的非法传销组织。后原告介绍冉某某、黄某某加入该组织,冉某某又介绍谢某某加入该组织。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郑**[2009]第1166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原告不服,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对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人,予以收容劳动教养。原告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又介绍冉某某、黄某某加入该组织,冉某某又介绍谢某某加入该组织,被告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