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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道办事处白庙村第一村民组与被告郑州**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道办事处白庙村第一村民组诉被告郑州**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下称陆**司)、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办事处(下称驻郑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未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司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驻郑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1月30日,被告将位于金水区东风路高科技市场北侧驻郑办院内6号楼(建筑面积180.59平方米)为陆**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9901051985,登记类别兼并与收购,权证附记注明“该房屋所占土地为租赁土地”。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1年10月15日,原告与驻郑办(原名称河南省商丘地区行政公署驻郑州办事处)签订《联合开发科技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将15亩规划的基建土地入股,驻郑办负责全部投资。第一期合作期从199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合同期内土地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使用权归驻郑办。合同签订后驻郑办开始在上述土地上投资兴建科技服务楼。上述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因被告不负责任、审查不严,非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被过户至陆**司名下。直到2009年郑州**民法院对上述房产查封执行时,原告才获知违法颁证事实。请求撤销被告为陆**司颁发的第990105198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1年10月15日原告与驻郑办签订的《联合开发科技项目合同》;2、(2002)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辨称:我局给第三人颁发第9901051985号房屋所有权证,严格按照程序及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目前争议房屋处于查封状态,为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请维持我局行政登记行为。提供的证据有:1、1996年11月15日村民组名义取得郑**字第0762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档案;2、1996年11月19日河南**有限公司取得郑**字第07828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登记档案;3、陆**司1999年11月30日以兼并收购河南**有限公司名义取得郑**字第990105198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转移登记档案。依据有:1、1987年6月15日郑*(1987)61号《郑州市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实施办法》;2、1998年建设部57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被告辩称

第三人陆航公司、驻郑办均未陈述意见。

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1991年10月15日原告与驻郑办签订的《联合开发科技项目合同》,可以说明争议房产系在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上由驻郑办出资建造的客观事实,证据2系本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档案资料,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原告房屋所有权经两次转移登记至陆**司的档案资料,涉及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产权转移问题,将在本院认为中结合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进行综合评述。

被告提供的依据系部门规章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本案可以参照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驻郑办于1991年11月15日签订《联合开发科技项目合同》,约定村民组入股15亩经规划基建项目的土地,合作期30年,驻郑办负责全部投资,每年向原告缴纳土地使用费7万元。此后驻郑办在上述集体土地上陆续建造办公服务楼,1996年11月1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1号楼、6号楼产权证为郑**字第076228号。同年11月18日,河南**团公司以《联合开发科技项目合同》及原告名义的证明申请产权单位改为河南**团公司,该公司11月19日取得郑**字第078280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10月,原河南**团公司的董事长韩**以已被吊销的河南**团公司的名义与其时任董事长的陆**司名义签订协议一份,以合并收购为名将争议房产又转移给陆**司,被告于1999年11月为陆**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其6号楼(建筑面积180.59平方米)证号为郑**证字第9901051985号,登记类别兼并与收购,权证附记注明“该房屋所占土地为租赁土地”。

另查明:2002年1月10日驻郑办不服被告给陆**司就2号、3号、4号楼的颁证行为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分别作出判决,依法撤销了被告就2号、3号、4号楼颁发给陆**司的房屋所有权证。现1号、6号楼被郑州**民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按照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只能依法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取得自建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办理转移登记均不符合我国现有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因此被告为陆**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登记申请资料虚假,原告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请求撤销被告的转移登记行为,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管理局颁发给郑州**有限公司的郑**字第9901051985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20元,由第三人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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