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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邢**、邢小兵与河南**护厅撤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2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邢**、邢**、邢小兵诉被告**保护厅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中,被告**保护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保护厅住所地为郑州市顺河路1号,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郑州**民法院,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郑州**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河南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1号,属郑州市金水区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保护厅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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