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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小*与中牟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小赖诉被告中牟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小赖,被告负责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郭**、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牟*(2278)行罚决字(2014)09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任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中牟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1、结案报告书;2、接处警登记表;3、受案登记表;4、到案经过;5、传唤证;6、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8、权利义务告知书;9、前科证明;10、训诫书及证明;11、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12、牟*(刁)行决字(2009)第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复核告知笔录;15、行政处罚决定书;16、送达回执;17、行政拘留回执;18、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9、主办民警证明;20、警官证复印件;21、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讫凭证。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22、2014年11月6日范**询问笔录,主要证明任小赖到国家信访局采取静坐、威胁的方式非法上访;

23、2014年11月6日任*强询问笔录,证明任小赖到北京非法上访,拒不服从工作人员劝阻;

24、2014年11月6日胡**询问笔录,证明任小*扰乱国家信访总局的正常工作秩序,越级上访、闹访。2014年7月17日胡**询问笔录,证明任小*及家人非正常渠道上访信访;

25、2014年11月6日任书领询问笔录,证明任小*扰乱国家信访总局的正常工作秩序;

26、2014年7月17日任村林询问笔录,证明任小*及家人非访,被带到北京久敬庄非访人员收容站;

27、2014年7月17日任小领询问笔录,证明任小*及家人非访,被带到北京久敬庄非访人员收容站;

28、2014年7月17日王**询问笔录,证明任小赖的上访是无理要求,其行为属重访、缠访、闹访;

29、2014年11月6日任小*询问笔录,证明任小*非法上访;

30、中牟**派出所出具“关于任小**访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任小赖的非访行为;

31、补偿费计算表、省市交中牟县2014年赴京访案件台账、牟信领交(2014)167号文件,证明任小赖无理上访、非法上访。

第三组证据:

32、郑**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任小*于2015年1月26日领取复议决定书,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四组证据:

3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土地纠纷被他人打伤,中牟县公安局不立案侦查、进行鉴定。为不让原告上访,原告与刁家乡政府签订协议后,不及时履行协议内容。原告到县、市、省进行信访,无果。后原告多次出现意外,如宅子发生爆炸、果树被砍、遭人恐吓,原告报警后,中牟县公安局未作处理。原告按照信访程序逐级上访,没有扰乱秩序。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牟*(2278)行罚决字(2014)096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任小*对牟*(2278)行罚决字(2014)096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郑**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牟*(2278)行罚决字(2014)096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任小*于2015年1月26日领取该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已无诉权。2、2014年11月4日,原告任小*在北京国家信访局门口外采取静坐、威胁等方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案件调查后,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6、9、10、16、17、18、19、20、2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11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12、14、15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2-30有异议,认为证据所述内容不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任小*因原籍宅基地等问题到北京非访,在国家信访局门口采取静坐、威胁等方法扰乱公共秩序。2014年11月7日,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牟*(2278)行罚决字(2014)096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任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给任小*。任小*的行政拘留于2014年11月7日开始执行,11月17日执行期满。任小*对牟*(2278)行罚决字(2014)096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2015年1月19日作出郑**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牟*(2278)行罚决字(2014)0961号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送达任小*。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在起诉期限内曾到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完善材料后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任小*于2014年11月4日在国家信访局门口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原告任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被告依据该条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牟*(2278)行罚决字(2014)096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诉请撤销牟*(2278)行罚决字(2014)096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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