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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郑**泥厂不服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郑**泥厂不服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郑**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王*,第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7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新郑**泥厂的职工周**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书于2010年6月3日向第三人周**和许**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以“2010年3月10日上午,周**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一辆水泥车挤伤其胸部、背部,造成周**的胸部、背部腰椎受伤”为由,认定“新郑**泥厂的职工周**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执行,也未告知原告权利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7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新郑市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过了复议申请,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据此提出了诉讼。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复议机关应直接驳回,不应该受理后再驳回。第三人认为该证据证明1、原告收到了2010年第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证明了原告申请复议超出了法定申请时效;3、新郑市人民法院的受理不论从复议前置还是以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三个月内起诉,都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周**于2010年3月10日上午,在车间工作时被一辆水泥车挤伤,造成周**的胸部、背部腰椎受伤。第三人周**受伤后,其直系亲属周**到被告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依法受理此案,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协助调查。原告新郑**泥厂在法定时效内对第三人上班期间受伤提出异议,只提供了书面证明,无其他相关有利证明,故被告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按规定在2010年6月3日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7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河**工伤认定决定书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70号;2、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审批表;3、河**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周**;4、周**身份证复印件;5、周**在新郑**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6、周**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7、穆XX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周**当时身上有水泥,是在工作时受伤;8、穆XX的身份证复印件;9、王XX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其听陪护赵*说周**在工厂受伤;10、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11、闫XX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2010年3月10日上午其见到周**受伤被送到医院;12、闫XX的身份证复印件;13、张XX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其受周**委托同原告负责人许**、王**调解赔偿事宜;14、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15、赵XX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其为原告单位职工,见到周**被单位拉水泥车挤伤;16、刘XX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其见到周**受伤,马上把情况汇报给单位领导人;17、周XX身份证复印件;18、周**的户口本复印件(户主页);19、周**的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周**与周**是父子关系;20、周**的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1、白中华的身份证复印件;22、授权委托书,周**委托白中华、周**在其与新郑**泥厂因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纠纷一案中作为其代理人;23、周**的身份证复印件;24、原告证明一份,系原告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所作的答辩;25、河**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6、河**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7、河**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厂方收到协查通知书;28、河**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为原告新郑**泥厂,原告于2010年6月3日收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9、河**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周**;30、《工伤保险条例》;31、《河**工伤保险条例》;32、《工伤认定办法》;33、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作为内部材料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申请表应该有相关单位盖章并出具意见才能有效;对证据6-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有出入的地方;对证据15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周**被没有按照操作规程的车辆挤伤,且该车辆不是原告的车辆;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该通知的主体错误;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查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受送达人“许**”、“许**”都不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对证据27、28有异议,认为“许**”、“许**”都不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对证据4、5、16-24、29-33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新劳仲案字(2010)第9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2011年1月11日之前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被告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当庭提交,超过证据提交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从该证据上可以显示2010年8月13日原告就知道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上午,原新郑**泥厂职工周**(即本案第三人)在车间工作时,被一辆水泥车挤伤其胸部、背部,造成周**胸部、背部腰椎受伤,后被新郑**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挤压伤;2、胸12椎压缩型骨折。2010年3月30日,周**之父周**向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了该申请,送达给新郑**泥厂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由“许勇强”代领。第三人周**向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其在新郑**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穆XX、王XX、闫XX、赵XX、刘XX、张XX的证明。2010年4月28日,新郑**泥厂向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第三人受伤是因为其超出自己本职工作范围、罐车司机疏忽大意将第三人误伤及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后被告经审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7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周**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周**,新郑**泥厂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许永强”代领。2011年3月7日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郑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应予以驳回,并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根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证明资料及**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确认对周**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应由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郑**泥厂与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7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和其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7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本应送达给原告新郑**泥厂,却送达给了“许**”和“许**”,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证据证明“许**”和“许**”与原告新郑**泥厂有委托代理关系,且原告新郑**泥厂对该二人代领文书不予认可,该送达方式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不能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至今没有向原告送达,原告自知道该工伤认定决定后,于2011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时间符合从知道或者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后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7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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