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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登封市**服务中心房屋抵押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登封市**服务中心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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