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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有限公司与登封**办公室征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鑫**有限公司诉登封**办公室征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陈*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登**办公室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登人防征字(2014)1号征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征缴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建设的u0026amp;amp;ldquo;登封市南街二组农民安置小区u0026amp;amp;rdquo;(鑫地华府)项目,业主已入住,但未按照人防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登政(2005)5号第一条第(一)项第2目u0026amp;amp;ldquo;新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新建民用建筑,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u0026amp;amp;rdquo;、登政(2005)5号第一条第一项第3目u0026amp;amp;ldquo;新建除一款规定以外的新建(包括翻新)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u0026amp;amp;rdquo;等相关规定,经核算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3387349.8元。

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诉于本院。原告诉称,关于原告开发建设的u0026amp;amp;ldquo;登封市南街二组农民安置小区u0026amp;amp;rdquo;(鑫地华府)项目,因涉及用地性质发生变化,由此产生诸多历史遗留问题,对此原告已申请登封市人民政府专门成立的解决市区房产、土地遗留问题办公室对此问题进行统一研究及专项解决,被告作出1号征缴决定书显属不妥,且被告在实施上述行政行为时实体问题审查不严,程序严重违法。请依法撤销1号征缴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涉案项目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涉案项目由原告开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为13464.02平方米。目前该项目建筑已投入使用,却未按照国家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二,被告作出被诉征缴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发现违法事实后,告知原告应履行法定义务为建设防空地下室或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2013年8月9日被告立案调查,2013年8月20日通知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并说明情况,2014年4月2日进行现场勘验,2014年6月3日进行现场丈量。2014年7月21日,被告作出1号征缴决定,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三,原告提出相关部门正在研究解决,被告作出1号征缴决定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十五份。第一份证据,登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登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登政办(2002)50号),证明机构设置;第二是收费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收费许可文件;第三份证据,登封市南街二组农民安置小区防空地下室建设申报表及项目单体方案复印件,证明原告申报建设涉案项目的防空地下室;第四份证据,《登封**办公室地下室建设设计要求核定书》(登人防工核字(2010)第3号),证明被告受理申请后对涉案项目应建设防空地下室面积、防护级别、战时功能等出具要求;第五份证据,《登封**办公室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审批意见书》(登人防工施**(2010)第2号),证明被告对原告申报的涉案项目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出具意见;第六份证据,《登封**办公室关于河南鑫**有限公司建设登封市南街二组农民安置小区人防工程的审查意见》(登防审(2010)48号),证明原告申报建设涉案项目防空地下室手续审批完成;第七份证据,登封市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承诺复印件,证明原告承诺建设涉案项目防空地下室;第八份证据,督促办理质量监督备案告知书,证明督促原告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第九份证据,《登封**办公室关于补缴南街二组农民安置小区项目人防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通知》,证明对原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作出告知;第十份证据,《人防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证明被告立案调查;第十一份证据,《登封**办公室行政检查通知书》,证明被告对涉案项目有否履行法定的情况进行了解;第十二份证据,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涉案项目违法的事实;第十三份证据,鑫地华府现场丈量建筑单体方案统计表,证明涉案项目建筑物的详细数据;第十四份,登封市南街二组农民安置小区单体建筑实测图纸,证明涉案项目建筑物的外轮廓平面图;第十五份证据,《登封**办公室征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决定并依法送达。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登发(2010)4号文件,证明被告职权已被转移,被告无权作出被诉行政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已被后续文件取代,而不是人民防空办征收工作职责;对第二份收费许可是否合法提出异议;对第三份无异议;第四份的文件无效;第五份中被告职能已被取消,文件无效;第六份不予认可;第七份承诺有效力已没有实际意义;其他证据因被告职能已被转移,已没有执法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虽然职能划至住建局,但相关事项未实际落实到位,人民防空的相关职责仍应由被告履行。

经审查评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的职权问题,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登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登政办(2002)50号),即关于登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将防空工作职能作为登封**公室新增职能,登封**办公室系登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挂牌机构。之后,在《中**市委、登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登封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登发(2010)4号)中将市政府办公室原承担的人民防空管理职责划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授权是依法行政的前提,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授权作出行政行为,不得超越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u0026amp;amp;rdquo;《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市(地)、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u0026amp;amp;rdquo;根据《中**市委、登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登封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登发(2010)4号)第一条第(三)项的内容,u0026amp;amp;ldquo;将市政府办公室原承担的人民防空管理职责划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u0026amp;amp;rdquo;。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政府文件,登封市人民防空管理职责已由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被告虽名为u0026amp;amp;ldquo;登封**办公室u0026amp;amp;rdquo;,但已不再承担人民防空管理职责,其以登封**办公室的名义作出被诉征缴决定,明显超越职权,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登封**办公室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登人防征字(2014)1号征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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